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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风霞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21 浏览量:1642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殷风霞,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长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风霞与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2012年12月底,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调解意见,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2.病历一套,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8日解除;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400元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年底离开被告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2400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1月12日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并非原告出具。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2012年11月12日的收条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否认当月被告向其支付保洁费,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收到条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保洁费12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的保洁费12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底离开被告处,并向郑州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医疗费。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瑞康制药厂工资二千四百整。殷风霞,2013年3月18日。”其中该收到条中声明“手续已结清,今后无任何责任”,但该声明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对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400元,原告认为仅包括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认为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2012年12月14日至12月27日的工资。
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因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元。2014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8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3日建立,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
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原告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拖欠工资问题向郑州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对于该2400元包括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11月13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共计2400元,被告仅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2400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擅自离职,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却以实际行为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半个月工资为600元。以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1200元(600元×2倍)。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风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千二百元。
驳回原告殷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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