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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王夏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3 浏览量:1816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31号
原告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广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夏玲。
原告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夏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豪、蒋曙光,被告王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份工资1847元,12月份工作4天的工资为242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公司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不仅拒领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而且被告提出离开公司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原告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也无需支付被告两倍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言事情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是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正常轮休时,被告接客房经理的电话通知:12月5日不用上班可以直接去办理离职手续。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所谓办理离职手续只是为了得到客房主管经理的签字,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而已。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2日到2013年12月4日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有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及同年12月工作4天的工资。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6日郑州市二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被申请人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夏玲:2013年11月份工资1874元,12月份工作4天的工资242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未签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不愿签订。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既然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被告具体的入职时间不清楚”并且不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就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被告所述的2013年7月2日。原告承认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11月份全月工资和2013年12月份工作4天的工资,原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2013年11月份全月工资1874元和2013年12月份工作4天的工资242元,原告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承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对拖欠被告2013年11月份工资及12月工作4天的工资未持异议。原告以收取被告服装押金的时间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与原告认可拖欠被告11月份的工资相矛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应认定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原告称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愿签,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夏玲2013年11月份工资1874元,12月份工作4天的工资242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共计1011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郑州月季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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