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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今报社与杨建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13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东方今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伟。
原告东方今报社与被告杨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丽、被告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做报纸的发行工作,2013年12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以其已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主张的申请仲裁一年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9236.17元。
被告杨建伟辩称:仲裁书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此案件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一个;2、工资表一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不全面,应以仲裁查明数额为准。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2004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做报纸的发行工作,2013年12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郑州市最低月工资2012年为1080元,2013年1月至今为1240年。被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及工资为:2012年1月557.91元,2月403.45元,3月359.03元,4月393.34元,5月353.39元,6月488元,7月426.87元,8月501元,9月494.4元,10月374.68元,11月425元,12月478元,2013年1月238.1元,2月295元,3月252.23元,4月396.6元,5月383.84元,6月464元,7月367.74元,8月250元,9月242元,10月228.48元,11月230元,12月0.77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12月份应得的最低工资应按680元(1240÷31×17)计算,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8676.1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工资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9236.17元的请求,本院对于18676.1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关于原告诉称申请仲裁一年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建伟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一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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