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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今报社与李学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16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东方今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玲。
原告东方今报社与被告李学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丽、被告李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8月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2007年5月将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单位,201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4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以被告未按照社保法的规定将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单位致原告无法及时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该返还被告垫付的医保费4985元,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5694.49元。
被告李学玲辩称: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应按仲裁裁决书的意见执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2、送达回证二份;3、回证日期笔误更正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2、缴纳社会保险的专用票据二份;3、清单一份;4、收款收据两份;5、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6、银行流水账单一份;7、荣誉证书两份、结业证书一份;8、2013年6月21日申请书一份,东方今报广告业一份共三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钢木家具厂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3、4、5、7、8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的数额不准确,应以仲裁查明的工资为准。
经审查,证据1、2、3、4、5、6、7及8中的东方今报广告页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申请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该申请书已递交原告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6月被告在河南省杞县补缴了1997年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后,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杞县转入原告养老保险账户。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5月以后的养老保险。2007年,被告补缴了2004年8月至2007年前的医保费4985元。郑州市最低工资2010年为6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1080元,2013年1月至今为1240元。被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及工资为:2010年4月59.51元,5月236.77元,6月523.59元,10月733.46元,2011年3月602.89元,4月602.89元,5月665.29元,7月664.71元,8月664.71元,9月674.71元,11月803元,12月765元,2012年1月976.42元,2月666.38元,3月418.55元,4月420元,5月420元,6月420元,7月489元,8月489元,10月547.55元,11月719元,12月719.19元,2013年1月757元,2月751元,3月356.74元,4月355.8元,5月355元,6月355.6元,7月610.39元,8月544.39元,9月416元,10月611.97元,被告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5694.4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被告补交,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返还被告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9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工资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5694.4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关于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学玲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最低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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