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物业纠纷 > 权益侵害纠纷

合并原告)宋军与合并被告)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11-04 浏览量:1638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并原告)宋军,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并被告)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荥密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军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甲方)与宋军、案外人华俊、朱保平(乙方)签订《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为便于操作与执行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刘金剑与宋军授权的案外人金永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宋军为租赁标的唯一承租人,原合同中的华俊与朱保平退出。另宋军承诺保障租赁标的的市场与社会信誉不受任何损害;非经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更租赁标的经营权,保障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对租赁标的的所有权不受任何侵犯。当宋军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时,福田石油公司可随时解除宋军的所有经营权,并追偿年度租金的2至10倍的损失。2014年2月12日,宋军、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为规范与界定宋军在经营租赁标的期间发生的预售赊购营销行为可能产生的债务法律责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宋军违反协议约定,或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宋军债务性营销行为足以导致重大风险、经协商不能排出风险时,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所有合同、协议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且宋军自动放弃抗辩权。2014年6月22日,宋军出具《关于荥阳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期间发生的问题说明和整改措施》一份,宋军承认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债务性营销活动,宋军未经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在上街两家毫无相干的加油站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宋军因内部管理不善,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等违约行为。2014年6月25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以宋军屡次违约为由,向宋军送达了《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解除与宋军签订的所有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责令宋军停止一切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交接;宋军承担完全违约责任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该通知书分别由宋军授权的付传慧和宋军本人签收。另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彩页显示,宋军在9月6日至9月8日期间仍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宣传。2014年8月7日,宋军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撤销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等问题。一、关于《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宋军、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分析该通知书的文义,该解除通知是针对宋军、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在宋军不能保障租赁标的的市场与社会信誉,擅自转移或变更租赁标的经营权及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宋军债务性营销行为足以导致重大风险、经协商不能排出风险时,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宋军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效力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而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给宋军发出的《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的理由为:宋军内部管理不当引发多次治安事件;非经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发行债务性加油卡,宋军收取资金利益却恶意形成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债务;违反合同约定,肆意收取预收现金,明目张胆侵犯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权益;恶意隐瞒巨额债务,私自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在别处加油站非法经营等。该解除理由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相符,且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宋军违约事项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并向宋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于2014年6月25日向宋军发出的“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合法有效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宋军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宋军诉称该《补充协议》系受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胁迫所签订,纵观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由双方分别授权的刘金剑和金永峰签订,且宋军亦认可金永峰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相关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宋军以胁迫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宋军返还合同标的物。该院已依法确认于2014年6月25日向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协议已全部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述合同、协议解除后,宋军应当将涉案标的物返还给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关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因双方合同、协议已全部解除,依据《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日)第二条第二款:宋军承诺,当宋军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时,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宋军的所有经营权,并追偿年度租金总额2至10倍的损失。综合宋军在加油站的经营和宋军支付的年租金,因此,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宋军支付8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的消除不利影响问题。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诉称宋军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要求宋军消除不利影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宋军要求确认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宋军发出的“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宋军要求撤销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向宋军发出的“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宋军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宋军返还合同标的物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宋军消除不利影响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宋军发出的“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有效。二、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详见宋军、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签字的2011年12月19日福田公司财产和证照资料移交清单),并支付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三、驳回宋军的本诉请求。四、驳回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均由宋军负担。
宣判后,宋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宋军未在其享有的承租权上设定任何他项权利,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以宋军发行加油卡和进行广告宣传为由,认为是在承租权上设定他项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宋军并不违反《租赁合同》第十条一款的约定;《租赁合同》的第二条仅仅是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存在一、三款;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中,主要以宋军违反《租赁合同》第十条一款、第二条一、三款为理由解除合同的,其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次,从“解除合同内容通知”显示,不但证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限制宋军把发行加油卡作为一种经营方式,侵害了宋军正常行使合同的权利,还证明《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在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胁迫下,宋军为维持合同顺利履行而被迫签订的。再次,依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宋军享有“设立自己的形象标示或者发布广告”之权利,因此,宋军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权利。从次,宋军按约定向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恰当而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应当享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最后,金永峰是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预期合伙人,同时又是《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宋军一方的受托签字人,该补充协议的形成存在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和金永峰恶意串通的情形。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物时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出租人无关,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对宋军的内部管理实施干预是不合法的,宋军为维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做出妥协,向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期间发生问题说明和整改措施》;以充值卡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多年来在各经营行业广泛应用,发行加油卡也是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方式,不存在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未发生一起因时间原因引起的对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加油卡内的货币值是在短时间内不断滚动式增减,不会在较长时间内不变,不可能形成债务;以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有其自己管理,宋军没有条件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肆意收取预付现金,恶意隐瞒巨额债务,和在别处加油站非法经营”;宋军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宋军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可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所发“通知”的第三条中加以证明,同时,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与金永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所以认定“宋军应当将涉案标的物返还给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也是错误的;关于违约问题,宋军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在没有指出宋军存在何种违约的情形下,做出“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宋军支付违约金80万,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宋军虽然使用“福田石化”的词语进行宣传,其属于使用租赁标的物收益的性质,给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带来的是正面效应,认为宋军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名称宣传属于违约显然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宋军并未发生该法条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宋军没有违约行为,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
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斌早已去世,其多年来没有法定代表人,应当中止审理,待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主体完善后再恢复审理程序。
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宋军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军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军的诉讼请求,驳回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承担。
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向宋军发出“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是基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该通知是合法有效的。宋军承认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债务性营销活动,宋军未经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在上街两家加油站(道北分站和顺兴分站)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宋军因内部管理不善,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等违约行为。金永峰作为宋军的委托人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如今却被诬陷为金永峰和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宋军权益,宋军毫无诚信可言。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宋军所称事由不属于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宋军向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虽不足以弥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损失,但却是依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作出的判决,不构成显示公正。
四、宋军在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自愿约定出现违约行为,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采取措施时,自动放弃抗辩权,但从宋军通过反复诉讼,长期诉讼,颠倒事实的做法看,宋军的上诉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因宋军的违约事实造成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宋军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关于荥阳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期间发生的问题说明和整改措施》中明确:一、IC卡预售情况和余额。IC卡预售问题发生在2012年5月,主要是过节送相关主管部门加油卡,2012年因经营时间短,信誉一般,收入很少;2013年大桥石化牛养池过来以后,才重视IC卡的预售,并做活动,IC卡充值返现金,2013年9月新的信息系统上来后,2012年原来售出的IC卡陆续合到新的系统中,截至到2014年6月21日,现统计有余额的IC卡109张,余额193627.91(附件有详细名单),也可在系统查找。二、未经刘总同意,私自在上街两个加油站挂福田标志,侵害了业主权益。2013年3月1日新接手上街振兴道北站,因福田石化在荥阳和上街客户已经小有名气,为扩大销量,也为整合,挂福田石化道北分站,2013年7月,因上街工商局检查,上街道北站棚檐正面已遮盖;2014年6月9日新接上街顺兴站,于前日挂福田石化顺兴站。三、因内部管理不善,小岳站长和杨晓核算员,虚开发票,现已调离岗位,等候处理。六、整改措施。1、IC卡充值严格按照《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执行,具体执行人由公司财务经理陈晓芳按照月度申报给业主,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加油站站长付传慧受我本人委托,是直接责任人;在上街站挂福田石化的标志,今天已通知上街两个站进行遮盖,一周内换掉。该整改措施出具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宋军送达了《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宋军相继发生如下违约事项:一、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贵方内部围绕经营权发生严重冲突,数次引发治安事件,已危及到我方社会信誉与权益;二、自2012年起,非经我方同意并置我方反对于不顾强行以我方名义发行债务性加油卡,贵方收取资金利益却恶意形成我方债务,非法对租赁标的设置他项权,严重侵犯我方权益;三、拒不按合同规定向我方申报并接受监管,加大发行力度、扩大发行范围、肆意收取预收现金,侵犯我方权益;四、在我方被迫采取没收特许经营手续、知会贵方停业条件下,贵方无奈接受我方质询,提交了书面文件,但该书面文件继续隐瞒侵权事实,将208.93万债务性预售资金披露为19万元,企图继续蒙骗、劫取更大不当获利;五、未知会并经我方许可,贵方私自在上街“顺兴站”与“道北站”假借我方名称与标识非法经营,严重侵犯我方知识产权权益;六、贵方自2013年9月开始,在与我方毫无关系的上街道北站,以我方名义与数百名社会购卡人虚构合同、非法预收社会购卡人资金达380余笔、156.82万之巨,且向我方隐瞒至今,既涉嫌诈骗,又严重侵犯我方权益,对我方权益与社会稳定构成巨大隐患。
本院认为:
1、《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与宋军在两份《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宋军应履行的义务是:保障租赁标的的市场与社会信誉不受任何损害;非经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更租赁标的的经营权,保障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对租赁标的的所有权不受任何侵犯;如果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宋军债务性营销行为足以导致重大风险、经协商不能排除风险时,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所有合同。由于宋军未经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许可并备案而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另行租赁的上街“顺兴站”与“道北站”两个加油站进行宣传并发行加油卡,给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造成了债务危机,因此,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向宋军发出的《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中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相符,因此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一经送达宋军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2、双方《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撤销。
宋军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及2012年12月1日、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虽然《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位于荥阳市西南、郑上路南侧、高炮旅东侧的加油站正常经营,宋军依据合同约定每年向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由于宋军擅自发行加油卡,影响了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且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已向宋军送达了《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因此双方合同应终止履行。宋军上诉称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且委托人金永峰与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应予撤销,理由是干扰加油站的正常经营。但依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意思表示,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是对加油站的预售赊购的营销行为进行规范与界定,保证特许经营的合法运营,并未干扰加油站的正常经营,因此宋军要求撤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宋军行为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宋军以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另行租赁的上街“顺兴站”与“道北站”两个加油站进行宣传并发行加油卡,给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造成了债务危机,同时也对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市场与社会信誉造成一定影响。所以宋军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在同意宋军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并整改后没有给宋军必要的期限进行整改,就下发了《解除﹤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效力、收回租赁标的通知书》,行为不当。同时,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上诉称存在200余万元债务性预售资金,证据不足,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宋军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宋军应向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另,虽然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斌已去世,但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张航作为公司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且近期进行工商变更,并委托律师参与本次诉讼。因此宋军以此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违约金处理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宋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详见宋军、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签字的2011年12月19日福田公司财产和证照资料移交清单),并支付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宋军及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各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鹏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权益侵害纠纷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