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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1-29 浏览量:165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初1120号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
被告: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新得。
被告:沈新得,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被告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被告沈新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被告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沈新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河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584138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暂计19960639.4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双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判令双河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48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0.5万元;4、判令新华公司、沈新得对双河公司欠付的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沈新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几方在该协议中共同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525万元,该协议中亦对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数额、利息、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新华公司、沈新得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新华公司、沈新得为双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双河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双河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新建签收了该函件。但至今,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现仍有35841384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沈新得共同答辩称:一、所欠工程款部分无大的争议。从我方账目上反映出来,新蒲公司少计算了几笔,第一笔为4万元,第二笔为58万元。如其认为有误,可在庭下对账,对该项请求,我方不作其他抗辩。二、我方应支付利息71万元,而非1996万元。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支付工程款本金在未支付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而没有约定每月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新蒲公司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本条款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1、新蒲公司退场前,关于工程款的决算依据,我方未提任何异议,完全按照其的单方决算予以认可。2、本合同已约定了违约条款,计取了违约金,故利息计算双方一致同意形成关于利息总的按2%计算的条款。三、我方不应支付律师费,新蒲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480万元无任何依据。1、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有以下情形:(1)合同纠纷中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2)著作侵权的;(3)商标侵权的;(4)专利侵权的;(5)不正当竞争的。除以上案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其他均是按谁请律师谁付钱的原则施行。2、还款协议中也无约定由我方支付律师费。合同第三条:“甲方同意,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以漯河威尼斯国际花园的住宅按照每平米3600元的价格折抵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所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无限扩大解释,比如正常的交通费、食宿费等。3、即使合同中含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也不得超过案件标的2%,新蒲公司请求的律师费480万元,不知从何而来,该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违约金应当去除五分之一。1、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我方已还1千万左右,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批次、数额分别予以计算。”总欠款4525万元,还了一千万左右,已还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应按比例酌减。2、违约金500万元无依据。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2、3、4、5项,相加是2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应是120万元,两项相加是140万元,不知新蒲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是如何计算,该请求不成立。欠款本金应减少6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双河公司作为甲方,新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就漯河威尼斯国际花园项目后续施工的有关事宜,经协商形成备忘如下:1、受建设资金影响,为保证漯河威尼斯国际花园的业主权益落实,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应由能全额垫资本项目施工的承包单位进行后续工程施工,乙方将终止对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工作。2、为保证项目后续施工进行,甲方将开始对新承包单位的选定工作,乙方也可为甲方推介符合要求的承包单位。3、在2014年5月31日前甲方负责新承包单位的进场工作、负责乙方完成工程价款的核对工作及双方认可的还款计算。4、一切与本项目后续进行的相关事宜,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7月15日,双河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新蒲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新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按照甲乙双方签订漯河威尼斯国际花园项目的合同意向书,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建设工程款共计伍仟零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伍佰伍拾万元整,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共计肆仟伍佰贰拾伍万元整。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此,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偿还所欠工程款项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一、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金1、甲方在2014年8月15日前,第一次还款贰佰万元整。2、甲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第二次还款伍佰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违约金按每月5万元计算。3、甲方在2014年10月31日前,第三次还款伍佰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2014年11月1日起,违约金按每月5万元计算。4、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第四次还款伍佰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违约金按每月5万元计算。5、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第五次还款伍佰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违约金按每月5万元计算。6、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剩余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一次性结清,否则自2015年7月1日起,违约金按每月10万元计算。违约金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批次、数额分别计算。二、本协议未支付工程款本金在未支付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三、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认可上述甲方的全部债务,并承诺为甲方包括利息和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四、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还款,以漯河威尼斯国际花园的住宅按照每平米3600元的价格折抵所欠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所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河公司、新蒲公司、新华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6日,双河公司向新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在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威尼斯国际花园住宅小区(2#、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嘉泰LH农保)字第14-0027号《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委托保证合同》并出具了编号为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保函》。因此产生的担保费用以及农民工工资产生的追偿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
2015年11月25日,新蒲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与新华公司、沈新得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华公司及沈新得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三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6年1月12日,新蒲公司向双河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一份。显示:自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来,贵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因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时,要按照每月2%的利率承担利息,每月的利息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为避免贵公司承担的债务,请贵公司积极考虑,履行还款办法:比如贵公司也可以现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房产、土地、车辆等抵偿债务。春节将至,我公司将面临该项目民工、材料商的追索压力,谋求问题的解决,应该成为双方共同的意愿。
2016年7月2日,新蒲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作为新蒲公司与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沈新得、徐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本案执行回款的8%,该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每笔执行回款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代理费用,本案为风险代理。诉讼中,新蒲公司为诉讼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出保险费用104999元。
双河公司提供2016年6月6日新蒲公司王发武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充抵双河公司威尼斯国际花园工程的工程款。该收条上用红笔注明:王发武总收条58万,48万只能住房,其它收到在后面,有身份证复印件,原收条在2016年11月18日给沈总存放。2016年9月10日,新蒲公司王发武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卡2万元,充抵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新蒲公司王发武出具收到双河公司工程款10万元收据。2015年12月19日,新蒲公司王发武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郑州五洲大酒店现金卡16万元,充抵工程款。庭审中,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沈新得明确称:“原告所诉35841384元外,除了58万元无异议,另4万元核实之后,剩下的数额我方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催款通知函、备忘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双河公司作为甲方即债务人,与新蒲公司作为乙方即债权人,新华公司为丙方即担保人经过对账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新华公司、沈新得与新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方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河公司经对账后,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偿还欠款本金共计35261384元(35841384元-580000元=35261384元)及截止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欠款利息,系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新华公司、沈新得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进行签字,但在欠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欠款利息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未支付工程款本金在未支付期间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并针对每期逾期还款约定有违约金。新蒲公司起诉要求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沈新得答辩称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按月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为2%计算欠款利息。在新蒲公司向双河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函》中,亦有关于按每月2%的利率表述,庭审中,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沈新得对该催款通知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催款通知函与还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约定的2%系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还款协议中不仅约定有利息,亦有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两项约定相加,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用的问题。在新蒲公司与双河公司、新华公司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上并无双河公司应负担新蒲公司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新蒲公司要求双河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4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为进行财产保全,新蒲公司向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用104999元,系新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双河公司负担。
综上,新蒲公司起诉要求双河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5261384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5841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保全费用104999元,并要求新华公司、沈新得对双河公司欠付的款项及利息、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蒲公司要求双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80万元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河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5261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诉讼保全费用104999元;
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新得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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