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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凯、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8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凯,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9号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生、宋飚,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岳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凯,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生、宋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终止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危害并给予补偿,上诉人将在被上诉人终止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之日起依法交付物业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上诉人的房屋室外平台等地方被他人安装数个冒烟筒及大型空调压缩机,产生大量油烟及噪音,被上诉人未尽维护及管理职责,违约在先;二是一审法院开庭前未通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情况及开庭时间。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房屋室外平台等地方被他人安装数个冒烟筒及大型空调压缩机,产生大量油烟及噪音,从而影响其生活,但被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即上诉人并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9040元,违约金酌情收取950元,合计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积“金水区园田花园16号楼2单元2西室,建筑面积116.57平方米;16号楼2单元57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1.31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收费标准合计每月1.25元/平方米,地下室每月0.8元/平方米,每六个月缴纳一次;除上述内容外,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该院成讼。被告庭审时未到庭,庭后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原告诉请计算以上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为9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目的:其房屋室外平台的现状,空调主机及油烟管道影响其正常生活,被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所载内容需核实,空调主机及油烟管道影响上诉人居住系相邻权纠纷,被上诉人曾多次沟通协调此事,但涉事商户拒不配合,而被上诉人又无强制执行权,故被上诉人已尽到管理职责。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室外平台安放的空调主机及油烟管道影响其日常生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综合考虑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也通过一定方式协商解决此事,顾及物业服务的特殊性以及其他方面的条件限制等,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妥善解决此事,但其亦尽到了部分管理职责,且一审法院亦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未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不尽人意之处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的应坚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协助上诉人进一步妥善处理此事,还上诉人一个安静、舒适的居住环境。如上诉人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上诉人认为其室外平台安放的空调主机及油烟管道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亦可依法向设备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另外,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了开庭时间,上诉人本人签收了该邮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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