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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21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云行终17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幸福家苑”小区A区。
负责人张光灿,主任
委托代理人薄谷元,男,汉族,1941年10月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因诉大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理市政府)、云南电网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云29行初1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以大理市政府、大理供电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大理市政府出售“水资源”、“市政泄洪河道”违反国家法律,应依法停止对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合法权益的侵害,退还大理供电局为此违法支付的3000万元费用,并承担相应利息,且依法归还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2.大理市政府、大理供电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的起诉,不予立案。
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事实上,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请审理的大理市“金星后河”流经大理幸福家苑小区的该河段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的权属以及停止对于业主权益侵害纠纷的“行政诉讼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近期,立于小区“金星后河”河道畔的大理市政府关于“金星后河”的“河长告示牌”充分证明,大理市政府是“金星后河”的所有权人。(2)大理市政府水务局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对“金星后河”流经大理幸福家苑小区的河段进行的治理,充分证明大理市政府是“金星后河”的使用人及管理者。因此,大理市政府以该“金星后河”流经小区内防洪河道占地33亩,收取了业主约3000万元出让金,既侵害了业主权益,又损害了人民政府的信誉;2.该案件理应依法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6】2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该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2日大理市政府与大理供电局签订的《协议书》,系大理市政府与大理供电局之间的双方协议,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涉及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及业主,或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次,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具体针对何种行政行为不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提出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故一审裁定对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大理幸福家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军
审判员 李年乐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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