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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波、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7-05 浏览量:1790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7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波,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银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文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文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付文波于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向大上海城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生效;2.依法判令大上海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付文波与大上海城公司未签订托管协议,涉案房屋原卖家任某也未承认与大上海城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托管协议。大上海城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被认定;2.大上海城公司未按照付文波的要求提供物业费、推广费等不合理名目支出的明细,未按照付文波要求提供自己拥有的商铺的产权界限、公共区域面积、房屋结构等确定产权的资料,应当认定为其没有履行托管关系的义务性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认定大上海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解除托管关系的条件。
大上海城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费用由付文波承担。原判认定“判决生效后,大上海城公司并无怠于履行返租义务的事实情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付文波提出大上海城公司存在严重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文波提出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诉请,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实清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在租赁期间,是否向付文波出示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行政许可和其商铺的位置图,不是托管返租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是否出示均未侵害付文波的合同利益,付文波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托管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文波在发出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时,是在没有履行账户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也未给出合理期限,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大上海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11月14日及2017年12月15日关于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无效;2.付文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水某系河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及大上海城公司股东代表。2010年9月4日,华诚公司股东会达成[2010]第02号决议:“以商铺冲抵股东贷款,在冲抵时给予适当优惠。”股东代表任水某依据上述决议指定任某为其指定购房人。2010年10月28日及2010年12月4日,任某与华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其中涉案5套房屋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0710377、10710431、10710491、10711117、10739774,购房款分别为1652111元、584514元、846777元、1908334、450965元,上述合同均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2011年3月19日,大上海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股东业主委托大上海城公司经营商铺相关事宜达成[2011]第01号决议:“委托经营期限为10-1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租,委托回报标准采取多种处理形式,负一层每年按商铺合同总价款9%(税前)的标准返租,其他区域按商铺合同总价款的7%-8%(税前)返租,分5年为一个阶段确定回报标准。”任水某作为股东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大上海城公司依据该决议,每季度的第一月将上季度返租款汇至股东代表。任某名下10套房屋2015年每季度税前7%返租金额应为216028.33元,大上海城公司代扣所得税款10801.42元后,实际应返租金205226.91元。2016年1月12日,大上海城公司将任某名下10套房屋2015年第四季度返租款205226.91元汇至股东代表任水某名下账户。2015年11月3日,付文波从原产权人任某处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150**35、15××04号、15**74号、15**67号、15**48号。2016年1月27日,大上海城公司接到付文波函告后,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返租未向原产权人任某支付。
2017年1月12日,付文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郑州市管城区动物园牛排餐馆、郑州市管城区麻辣新语大上海城店、大上海城公司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5、16日,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4民初444、4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判决大上海城公司以每月20556.01元(税前)及每月15728.66元(税前)标准向付文波返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付文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2561号、12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付文波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大上海城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付文波发出通知函,要求其自接到本函3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法律文书确定的租金收益事项。2017年11月23日,大上海城公司、付文波签订《租金账号确认书》,对付文波的收取租金账号进行了确认。大上海城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2日及2018年3月29日向付文波上述账号转款200000元、103411.32元、518134.09元及11128.31元。
2017年11月14日及2017年12月15日,付文波向大上海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称“本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和××、××号商铺,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托管协议》或托管委托书,原房主任某也未作出上述托管委托。虽经判决,但贵公司未及时依照判决支付租金;我方向贵方发出《关于要求公开和明确产权界限的通知》、《关于要求公开物业费、营运管理费、宣传推广费等费用的通知》,以求明确产权、维护业主权益,可贵方置之不理,本人认为,贵方屡次损害我的权益,特通知贵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的托管租赁关系,收回上述5套房产”。大上海城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付文波上述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任某与大上海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托管返租约定真实有效,付文波购买时已知涉案房屋存在托管返租,在产权人发生变更后,大上海城公司、付文波双方仍应按照托管返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付文波在取得上述商铺的产权后,在双方产生纠纷、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的托管关系继续有效,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返租义务的事实情况,故付文波向大上海城公司发出的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无合法依据,现大上海城公司要求确认付文波于2017年11月14日及2017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无效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付文波于2017年11月14日及2017年12月15日向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托管租赁关系的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文波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任某与大上海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托管返租约定真实有效,付文波购买时已知涉案房屋存在托管返租,在产权人发生变更后,大上海城公司、付文波双方仍应按照托管返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付文波在取得上述商铺的产权后,在双方产生纠纷、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的托管关系继续有效。付文波上诉称大上海城公司有怠于履行返租义务的事实情况,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大上海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付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付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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