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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静雯与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4-05 浏览量:1646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4460号
原告武静雯,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方润生,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物业会馆13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静雯诉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静雯及委托代理人方润生,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及《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被告应在小区公示其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但被告长期以来未履行法定义务,以及与原告在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请其在未来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小区业主说明利用小区业主的共用资产、设施和空间开展有偿经营活动情况。被告收到该书面函件的第三日晚,曾派其客服部门负责人到原告家中了解相关情况,但之后既未给予回复,也未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原被告多次催问相关负责人,均未给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已构成对原告及相关业主合法权益的侵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及亚星盛世家园居住小区业主公开自2008年以来其利用小区业主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及空间等开展有偿经营情况汇总,以及收费内容明细、相关管理成本和属于业主权益的剩余资金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关于公开盛世家园共有设施与空间等相关信息的函;3、契税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4、A区25号楼电梯广告照片3张。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小区是前期物业管理,不适用国务院及郑州市的物业管理规定。被告已经进行公示。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享有的法定权利,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200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在居住期间,发现被告利用小区公共部位发布广告,认为被告有偿经营。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向全体A区业主公开说明是否利用A区业主的共有资产、设施和空间开展了有偿经营活动,或者收取了费用?若有收费,请一并公布利用了哪些类型的业主共有资产、设施及空间等收取了费用,以及收费明细和资金处置信息。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对其诉讼请求细化为:依法判令被告将利用亚星盛世家园居住小区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哪些广告主体签订有协议、广告期限、收费标准、经营成本及剩余资金等信息在小区显著位置,以公示栏、公示牌的方式向原告公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小区公告栏对其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进行了公示,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并未进行公开。原告作为业主,对此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原告武静雯公开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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