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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静雯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1-14 浏览量:165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亮,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静雯,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生,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静雯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武静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武静雯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静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武静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盛世公司取得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判决错误。另外,武静雯一审中未出示其他业主对其授权的委托书,不能代表盛世家园小区全体业主。
武静雯辩称,根据武静雯一审提交的证据,盛世公司在未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亚星小区的公共场地、电梯进行了广告发布等经营性活动;武静雯并没有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不需要取得全体业主授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护了武静雯作为小区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坚决维护了社会法治的良好形象,应当予以维持。
武静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世公司向武静雯及亚星盛世家园居住小区业主公开自2008年以来其利用小区业主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及空间等开展有偿经营情况汇总,以及收费内容明细、相关管理成本和属于业主权益的剩余资金信息;2、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静雯系盛世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2007年9月2日,武静雯、盛世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盛世公司对武静雯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盛世公司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武静雯在居住期间,发现盛世公司利用小区公共部位发布广告,认为盛世公司有偿经营。2016年4月13日,武静雯向盛世公司致函,要求盛世公司向全体A区业主公开说明是否利用A区业主的共有资产、设施和空间开展了有偿经营活动,或者收取了费用?若有收费,请一并公布利用了哪些类型的业主共有资产、设施及空间等收取了费用,以及收费明细和资金处置信息。盛世公司未予答复,武静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武静雯在庭审结束后,对其诉讼请求细化为:依法判令盛世公司将利用亚星盛世家园居住小区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哪些广告主体签订有协议、广告期限、收费标准、经营成本及剩余资金等信息在小区显著位置,以公示栏、公示牌的方式向武静雯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武静雯、盛世公司双方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盛世公司对武静雯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小区公告栏对其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进行了公示,但是对于武静雯主张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并未进行公开。武静雯作为业主,对此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所以,盛世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武静雯公开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服务公司应该对上述相关内容向全体业主公开,接受业主的监督。武静雯作为小区业主之一,理所当然享有知情权和监叔权,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综上所述,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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