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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生、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3-03 浏览量:1637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生,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庆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庆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被上诉人吉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庆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物业收费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过高。
吉安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赵庆生依法支付吉安物业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19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赵庆生承担。
吉安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庆生支付吉安物业物业服务费1102.1元、滞纳金1173.7元,共计2275.8元。2.诉讼费用由赵庆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庆生(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未来名家1号楼3层002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130.59平方米。2、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等;3、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含0.05元平方米·月智能化维护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季度缴纳一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应当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0.5%的违约金。现因赵庆生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而引起争诉。赵庆生称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该公司曾承诺为其安装防护网及摄像头但未履行该义务,并未经其同意拆除了其所建的个人设施。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购买清单复印件一份。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其公司没有承诺也没有义务为赵庆生安装监控设备,且赵庆生私自搭建的个人设施被执法大队拆除,并非其公司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安物业依照协议约定为赵庆生入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赵庆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赵庆生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吉安物业要求赵庆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庆生辩称吉安物业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赵庆生所购未来名家1号楼3层002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5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2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赵庆生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096.9元(130.59平方米×1.20元/月/平方米×7个月)。赵庆生未按约向吉安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吉安物业诉求赵庆生支付滞纳金1173.7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赵庆生的违约情节及时间酌情裁量赵庆生向吉安物业支付违约金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96.9元。二、赵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元。三、驳回郑州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庆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及养护工作,业主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赵庆生上诉称物业违约在先,物业费用收取过高,本院认为,如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侵害业主权益,业主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但不可以此为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赵庆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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