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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耀东、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0-09 浏览量:1648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8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耀东,男,汉族,1962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23号付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再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青,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耀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耀东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系郑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4月2日,上诉人与郑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诉人所购买的河南九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2、即便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缴费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上诉人,同时该催款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也不知晓,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费672元、刷墙654元、滞纳金(违约金)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电费672元费用。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电费的资格,上诉人所拖欠的电费,是上诉人与郑州市电业局之间形成供电合同关系,郑州市电业局向上诉人供电,上诉人未支付电费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郑州市电业局向上诉人主张电费,而不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电费,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供电,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代上诉人支付电费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做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刷墙费用645元。上诉人于2000年12月购买了河南九鼎置业有限公司东风路与文化路九鼎欧洲花园房屋时,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对小区欧洲、花园粉刷公区内墙面,应该通过相关的程序,先用业主的维修基金进行维修,而不能仅仅凭借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通知,未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对公共面积进行维修,维修后所产生的费用,让每个业主进行平摊,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对上诉人作为业主权益的侵害,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让上诉人支付刷墙费用64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滞纳金(违约金)2000元。滞纳金属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如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不是行政管理者,其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如果说该2000元系违约金,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所谓的违约金更无从谈起,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的理由,该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权利义务是从郑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承接过来的,时间为2003年,因为时间太长,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没有找到此份权利义务交接文件,一审法院也并未把上诉人拖欠前任公司的物业费用计算进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物业费用处于连续状态,被上诉人索要物业费用处于连续状态。其次,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承认拖欠部分物业费用,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3、对于所拖欠的电费,上诉人以前也有交纳的纪录,而且一审承认拖欠电费。4、对于刷墙费用,这是物业公司为了业主的利益实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该交纳。5、对于滞纳金(违约金),上诉人已经15年没有交纳物业费用了,法院酌定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原告与河南九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河南九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文化路81号付7号欧洲花园进入施行物业管理。被告郭耀东购买了河南九鼎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系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原告房产面积为148.94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用47元,自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7802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电费672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欧洲花园各业主/住户发出《欧洲花园粉刷公区内墙面的通知》,其中整个楼宇建筑面积为16554平方米,粉刷施工费用60000元,被告需交纳刷墙费用645元。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上述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用7802元,原告主张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的物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刷墙费用,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802元(自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电费672元、刷墙费用645元、滞纳金(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11119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郭耀东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收据、业务转账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称,收据是被上诉人现在开具的,其并未交纳该收据中的物业费,对业务转账协议是复印件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方为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尚欠物业费7802元、电费672元、刷墙费用645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滞纳金(违约金)1192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滞纳金(违约金)2000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郭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建新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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