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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铁山、郑州佳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0-09 浏览量:165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铁山,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佳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3号楼4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楠,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铁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佳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卿,被上诉人佳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楠、杨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铁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佳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佳悦公司违反《合同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视业主权益,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此,佳悦公司不能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的全部对价。1、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有失公允。其在原审时提出佳悦公司服务问题,但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只字未提,有违公平公正。佳悦公司收取物业费不出具发票,在其及其他业主要求开具发票时却拒绝开具,对此作为业主有权拒绝暂缓缴纳物业费;佳悦公司在没有经过小区业主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无端拆解小区公用设施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小区停车收费管理混乱,乱收停车费,没有向业主给出合理解释也没有任何收费依据;其入户电束电缆线被剪,且该区域的监控摄像没有启用,佳悦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有效的物业服务;消防通道堆放建筑垃圾以及违建幼儿园扰民,影响到了楼上居民的生活。以上足以证明佳悦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向业主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完全构成重大瑕疵,已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原审有意回避这些问题,由此作出的判决显然不公。其次对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问题认定不准。根据佳悦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2015年5月20日签发的《关于核准佳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据证明,东明花园物业服务的住宅收费标准自该批复之日起按照1.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执行。在此前的收费标准佳悦公司并未提供,而原审却主观的确认从2012年开始收费标准也为1.15元/平方米/月,该认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再次,相关法律规定,位于小区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小区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公布明细,佳悦公司拒绝公开已然违背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义务,业主有权拒绝及时缴纳物业费,原审认为佳悦公司的行为仅为部分瑕疵,不构成重大影响,是不妥当的;2、原审法院程序适用不当,违反相关程序法规定。在一审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佳悦公司没有当庭提供相应的催要物业费的催缴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结束后,佳悦公司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且佳悦公司的该份证据是在庭审结束一个月后提供,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商榷。而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仍进行质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佳悦公司辩称:一、佳悦公司有向马铁山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马铁山有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马铁山应依法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为马铁山入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马铁山实际接受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实际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自马铁山入住以来,就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马铁山也予以接受,且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故马铁山应依法交纳物业服务费。其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于2015年5月20日签发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关于核准佳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自批复日期之日起1.15元/平方米/月符合标准。在此之前,其是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统一换发收费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收改费【2014】5447号)及《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展2013年度<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的通知》(郑价费【2014】1号)要求,依照《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郑价公【2014】2号)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的证明函也表明自2009年以来,其均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2、在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义务中的某项存在瑕疵并不能直接引起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法律后果,且马铁山所述的问题并非事实。物业服务具有涉众性,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物业公司、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全体小区业主意见,个别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亦会影响小区正常的物业服务,进而影响己缴费业主的利益,故马铁山以物业服务瑕疵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有合规合法的正式发票,不存在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关于中央空调的安装与拆除,均不是其的行为,该公用设施的拆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物业公司的义务具有持续性和内容多样性,而马铁山的义务仅为交纳物业费,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已经设置了门禁,并且配备安保人员,并安装了多数监控摄像头,尽到了安保义务;马铁山所称第二辆车收费360元每月没有事实根据;在物业公司进驻前,并发商己对小区划定了建筑垃圾堆放位位置。该位置在小区东南角的围墙内,不属于消防通道道路。关于幼儿园一事,物业公司多次与幼儿园协调,禁止其在小区院内活动,己经取得同意,克服扰民现象。故马铁山所述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各业主应当及时与其进行沟通,而其也在得到意见时积极反馈,加以改善。马铁山不能因个人对其的服务质量存有意见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用,形成对其他己经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公平的局面。马铁山并未举证证明因其服务质量问题有所损失,故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马铁山所欠物业服务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自马铁山欠费以来,其多次通过上门催讨,其也保留了催缴通知的存根,己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4、一审法院程序适用并无不当,符合相关程序法规定。综上,马铁山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令马铁山交纳物业服务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其合法权益。
佳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铁山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081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铁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收费标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价费函[2015]26号核准及2016年7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出具证明函均证明佳悦公司对涉案小区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1.10元/平方米/月,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0.05元/平方米/月,马铁山虽对该收费标准有异议,但佳悦公司的收费标准已通过相关部门核准,该院予以认定。2、房屋产权面积。郑州市房产分户图上载明涉案房屋产权面积为184.4平方米,马铁山亦认可该测绘结果并同意按照该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佳悦公司为马铁山入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马铁山亦实际接受了佳悦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自2009年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履行了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双方实际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佳悦公司为马铁山入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马铁山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马铁山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佳悦公司要求马铁山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确认,马铁山所购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4号楼4单元5楼北户房屋为184.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15元/平方米/月,以此计算,马铁山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为10815.06元(184.4平方米×1.15元/平方米/月×51个月)。佳悦公司服务的小区虽存在外来广告等情况,物业服务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构成重大瑕疵及对马铁山产生重大影响,该情形不能成为马铁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有效依据。关于马铁山主张佳悦公司要求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佳悦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催交通知书以证明其向马铁山催要物业费的事实,马铁山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马铁山在该小区一直居住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佳悦公司主张其催要物业费的事实成立,故对马铁山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马铁山辩称其多交纳物业费,但未明确其多交的起止时间,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马铁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佳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15.0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铁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佳悦公司与马铁山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佳悦公司为马铁山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马铁山在接受佳悦公司物业服务后,未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审判决马铁山支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依照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价费函[2015]26号核准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出具证明函予以认定涉案小区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马铁山上诉称佳悦公司未尽到相关职责,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佳悦公司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并不能直接引起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法律后果,故马铁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视为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马铁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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