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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1-12 浏览量:1664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某某、沈某某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房屋一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某某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沈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上诉人沈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沈某某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李某某、沈某某以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房产(产权证号:09010364**)一套,首付款为142894元,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沈某某。2013年7月,李某某、沈某某分手,此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从购房至2013年7月,涉案房屋按揭款由李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此后按揭款由沈某某独自偿还。截至2013年7月,未还本金为305443.31元。
诉讼中,经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为831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07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房产(产权证号:09010364**)系李某某、沈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属双方共有财产,现李某某、沈某某分手,李某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沈某某名下,截至2013年7月双方分手,涉案房屋未还本金为305443.31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涉案房产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补偿李某某385578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产权证号:09010364**)房产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38557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9元、保全费3884元、评估费11100元,由李某某负担12756.5元、沈某某负担12756.5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给予沈某某适当(不超过房屋净资产20%)的补偿。一、李某某与沈某某自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随着交往的深入,双方的关系发展到谈婚论嫁的阶段,李某某为了与沈某某结婚,于2009年1月以按揭的方式购置了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房产一套,首付款142894元由李某某全部支付,之后每月的按揭款也全部由李某某支付,至起诉时止,李某某共支付了各项费用二十多万元,一审法院对房屋进行平均分配不当。二、李某某是为了同沈某某结婚为目的所购买的房产,沈某某没有同李某某结婚,应当将该房屋返还李某某。三、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李某某的出资和购房的目的,而将该房屋判归沈某某所有,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产权证号:09010364**)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沈某某1542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沈某某承担。
沈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房屋一人一半,负债一人一半,(1076600元-305443.31元)÷2=385578元。一审法院仅将未还的剩余贷款本金305443.31元认定为共同负债,购房贷款利息将近20万元未认定为共同负债,有悖常理,并且一审法院平均分割也未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规定。二、评估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沈某某向李某某补偿22万元;2、上诉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沈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房产(产权证号:09010364**)如何分割的问题。经一审查明,涉案房屋为李某某、沈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从购房至2013年7月,涉案房屋按揭款由李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此后按揭款由沈某某独自偿还。截至2013年7月,未还本金为305443.31元,房屋价值经评估为1076600元。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沈某某名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定涉案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房屋评估价值扣除未还贷款本金后双方平均分配,由沈某某补偿李某某385578元,比较适当。因此,李某某和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李某某负担10529元,沈某某负担3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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