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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峰与杨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8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聪颖,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的房屋一套(价值4862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颖、何永鑫,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3日双方在原告老家举行了婚礼,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某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贷款200000元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73.5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486233元。此后,被告杨某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6月14日向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6233元和200000元,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开具了购房款发票。被告杨某并缴纳该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商品住房建好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为被告杨某下发了入住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之间通过银行及其他方式存在金钱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虽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双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显示,被告杨某系房屋的购买人,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被告杨某辩称该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原告用于出资购房,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故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事实,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显属错误。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的房产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了如下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2月13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金钱往来(全部是上诉人及其家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0年1月10日开始,款项总额共计三十多万元用于购房及后续还房贷)。上诉人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争议的2011年5月5日购房的事实,本案诉争的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的房屋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金钱往来是为了购房,但上诉人认为如果不是为了购房,为什么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量金钱呢双方结婚时已作出约定,由男方买房,女方买车,那么双方大额金钱往来不是为了购房又是什么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购房是金钱往来唯一合理的解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套房屋应为共有财产毫无争议(该房屋之所以写的是被上诉人名字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在郑州工作,办理了暂住证符合办理房贷条件),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无举证责任证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用于购买房屋,因为购房的事实是在双方共同生活之后发生的。该房屋确属双方共同财产。退一万步讲,本案中上诉人已举出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付给被上诉人的钱和购房的时间相吻合,不是买房是做什么?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精神,强加给上诉人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希望双方争议在法院能够妥善解决。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去的婚姻关系,上诉人不希望看到冲突发生,但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共同生活,上诉人的基本权益上诉人一定要维护。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3日在上诉人老家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5日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发票、入住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一再坚持诉争房屋系共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与上诉人不存在共有关系,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交五组证据以支持其诉求,鉴于该五组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被上诉人杨某对该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不构成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某未举出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发票、维修基金交存发票、入住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显示,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的房屋购买人为被上诉人杨某;上诉人马某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有,但被上诉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房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上诉人马某某无关;上诉人马某某虽举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转账凭条、存、取款凭条、土地占用费领取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对诉涉房屋提供了相应出资的情况,但被上诉人杨某仅认可收到其中数笔钱,并辩称所收到的钱或为过年时花销或为彩礼钱或为处理交通事故所用,但与购买本案诉涉房屋没有关系;上诉人马某某亦未举出其它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所诉称的其向被上诉人杨某所支出的款项,系其对本案诉涉房屋的购买出资,进而亦不能认定本案诉涉房屋系双方共有。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马某某所举证据不力为由,判决驳回其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所主张的款项支出,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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