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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淑娟与被上诉人牛书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1 浏览量:1883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丽华,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产一套(价值1558300元),被告返还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房产价值一半的房款53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430000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刘伟,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江、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属离异,双方于1999年认识,于200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2003年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后双方及被告女儿李梦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07年李梦到澳大利亚留学。2006年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一套。2013年4月23日赵某某与高晓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以925000元价格转让给高晓娇。2013年3月1日高晓娇支付被告125000元,2013年5月3日高晓娇支付被告80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卖房期间被告搬离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不知房屋买卖情况,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职工,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赵某某月工资为1667.04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9日,赵某某和牛某某名下账号中共有898××86.78元人民币兑换为澳元汇出,有201016.89元人民币转入助学贷款还款账户。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楼5号房屋市场价值经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3)091002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为155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和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现郑州市,价格为92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558300元,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和房屋款,因被告将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出售,且房屋价款大部分已被其支取,该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扣除原告享有的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的房屋款的50%即462500元外,原告还应当补偿被告房屋款316650元。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支付被告女儿出国留学费用借款14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借贷关系需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并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归原告牛某某所有。二、转让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的卖房款925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原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房屋补偿款316650元。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491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9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本案系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分割案件,虽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到庭有所不同,但上诉人本应该得知而未能得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即行缺席判决存在较多的不妥。由于一审审理未选择最佳的送达方式,即采用缺席判决处理本案,此轻率之举动已经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准确的后果,客观上给被上诉人提供了捏造事实并钻法律的空子的机会,使上诉人正常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证人多是和他有过被管理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一部分上诉人甚至根本就不认识,本案涉及个人隐私,非当事人无法真正了解,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保证,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事实根据;3、上诉人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院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及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无共有人,一审判决也查明了这一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该两处房屋有财产关系,那么该两处房屋属上诉人一方财产为不争事实。一审判决以“共同购买”认定无有效证据支持;4、棉纺东路23号院附8号楼3单元26号房屋系上诉人购买,汝河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系上诉人与其妹妹赵淑文、赵斌共同购买是有据可查和相关证据支持的,上诉人将在二审中加以证据证明;5、被上诉人的收入没有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而是大都用于被上诉人的女儿牛丽华在郑州购买了三处房产;6、双方共同开办郑州三荣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郑州市索凌路普罗旺世房屋160平方米和巩义市房屋14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以郑州市三荣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300万资金开办巩义市河洛镇茂源养殖场;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丰田皇冠、桑塔纳2000、东风日产、宝马汽车各一辆,价值125万元。由于这些财产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造成一审判决应予查明而无法查明。如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思路,双方若一方名下的财产都以共有财产认定的话,那么上述这些财产也应予以分割,这样才先显示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未恰当适用。该法条的基本立法本意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共有财产区分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无法确定是否共有时,应以贡献来确定。本案中,争诉的两处房产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无共有人,显然不属于共有财产,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两处房产有关。一审判决以“共同购买”认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的两处房产属于上诉人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一审判决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有效,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瑕疵,更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程序有瑕疵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在接受一审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对一审审理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在审理中由于上诉人将房产变卖后逃逸,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和送达,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一审判决经过了依法审理,并在法庭上查明了所有案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赵淑妍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确立同居关系。二、1、范红卫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工作证明。2、汝河路《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3、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4、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收据2张。5、询问笔录。证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6号院1层5号房屋是上诉人与其四妹、五妹、母亲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1、棉纺路《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河南思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收据1张。3、契证。证明棉纺路久久思达的房屋是上诉人于2004年1月27日单独购买的,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四、李钦贡、李如明、杜丽娟的证人证言及一审电话通知及公告送达凭证。证明一审判决按照证人证言作出事实认定,与客观情况不符,是错误的,且作出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赵淑妍的证言质证认为赵淑妍与赵某某是近亲属,不能作为证人出现,证明内容虚假。赵某某的陈述虚假,赵某某在庭上陈述已经与牛某某同居十来年。从2013年往前推至少应该是2002年开始一起生活。第二组范红卫的证言质证认为范红卫没有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内容虚假,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内容与事实矛盾,违背常理,范红卫在2004年写的书面材料,证明是2006年的事,自称是红河公司销售经理,在时隔八年之后能详细说出客户的家庭情况,违背常理,因此证明内容虚假。对购房合同以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久久思达房产是2004年牛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的,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证件上写了赵某某的名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汝河路房产是双方于2006年4月购买的,仍然是赵某某的名字,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后赵某某陈述的事实,是双方共有财产。第四组证据证言都是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当庭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与赵某某本人陈述一致,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赵某某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牛某某二审中申请证人朱晓红、杜丽娟、翟建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同居情况,购房出资情况等。
上诉人赵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赵某某是三荣公司股东,所以朱晓红才能见到赵某某,而且朱晓红所述的双方的同居关系,是听一个经理所说,属于道听途说,并且所称1999年同居时间矛盾。对杜丽娟的质证意见,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发票,赵某某在购买久久思达房屋时根本没有交5000元定金,而是于2004年12月30日交了剩余房款9万元,根本不是牛某某2004年元月7日交的全部房款,所以杜丽娟的证言虚假。翟建军的证言也是不真实的,因为其证言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牛某某一审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矛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问题。2013年4月23日赵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转让给高晓娇,在卖房后,上诉人赵某某搬离了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并将手机号换号。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无法查找到上诉人赵某某的准确住址,又不能用电话联系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向上诉人赵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形成同居关系的时间问题,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其妹赵淑妍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同居时间是2006年;被上诉人牛某某的证人朱晓红等人出庭证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同居的时间是2002年,双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同居时间不同。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赵某某接受原审法院承办人询问时,认可已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一起生活了十多年了,从上诉人赵某某认可的时间计算,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同居的时间是2002年是正确的,应予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的证人赵淑妍出庭证明的时间,不予采纳。关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院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及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棉纺东路23号院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系个人出资购买,汝河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系上诉人赵某某与其妹赵淑文、赵斌共同所有,提供了《商品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收据等。被上诉人牛某某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均属其个人出资购买,并申请证人杜丽娟、郭保革等出庭作证。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作证的情况看,均不能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系赵某某、牛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汝河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系上诉人赵某某与其妹赵淑文、赵斌共同购买。上述两套房屋从购买的时间和双方同居的时间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院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及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房屋属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妹赵淑文、赵斌共同购买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状中所涉及郑州三荣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资金、财产等问题,其在一审中未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亦未涉及该内容,二审无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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