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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保金与被上诉人杜香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30 浏览量:1887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4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将杜某某、岳某某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千六百万元中的200万元支付给杜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某某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9年11月30日,岳某某与屈知妮登记结婚。1987年9月10日登封县王村岳爻保金煤矿注册成立。1991年岳某某在经营煤矿期间,与在其矿上打工的杜某某相识并同居,于1998年8月7日生育一子岳壮壮(又名岳政宏)。2003年8月6日杜某某、岳某某经(2003)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对岳壮壮的抚养费进行了处理。2009年6月11日岳某某与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将岳窑联营煤矿作价1600万元出卖,登封县王村岳爻保金煤矿与岳窑联营煤矿系同一煤矿。2013年6月28日,(2012)登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2003)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杜某某、岳某某同居关系,岳壮壮由杜某某抚养,岳某某支付抚养费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自1991年起与在其煤矿上打工的杜某某同居并生子,杜某某、岳某某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2003年8月6日双方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虽被(2012)登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撤销,但应认定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至2003年止。杜某某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600万元,并将其中200万元支付给杜某某,因该1600万元系岳某某于2009年卖矿所得,当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该矿在1987年至2009年间属岳某某所有并经营,杜某某、岳某某自1991年起至2003年之间同居,并育有一子。杜某某、岳某某同居12年期间,杜某某不可避免的要参与到煤矿的经营中去,同时还要照顾岳某某的生活以及抚养双方的儿子,应认定杜某某在与岳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对岳爻保金联营煤矿有共同经营行为,但杜某某只是参与了辅助性的工作,故杜某某参与经营岳窑联营煤矿,对出卖煤矿所得价款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杜某某诉求200万元,明显过高,考虑到杜某某现在失业及身体疾病情况,该院综合分析认为支持其40万元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和财产分割的公平原则。另外,为了保障岳某某配偶屈知妮的合法权益,该院支持杜某某诉求的40万元应从岳某某的个人财产中支出。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55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7300元。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煤矿的补偿款是岳某某与屈知妮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杜某某提起财产分割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侵犯了第三人屈知妮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屈知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及同居关系解除后,上诉人从金钱和物质方面已经给予被上诉人足够的补偿。4、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要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应当分割,被上诉人对于共同财产的取得、发展、壮大做出了重大贡献,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2、一审分割的是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且所判40万元明确判令从岳某某的个人财产中支出,并未侵犯屈知妮的合法权益。3、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给予了被上诉人任何补偿。4、一审40万元的判决明显过低,上诉人至少应分得二百多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证据可以认定,岳某某与杜某某从1991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共有财产符合常理,杜某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岳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杜某某提起财产分割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客观事实对岳某某与杜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明确所分割的共有财产从岳某某的个人财产中支出,已充分保护了第三人屈知妮的合法权益,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岳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岳某某上诉称同居期间及同居关系解除后已从金钱和物质方面给予杜某某足够的补偿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分割岳某某与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岳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要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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