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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08 浏览量:1889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喜飞、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邱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在孩子出生后才获知被告与其妻子并未离婚,从2013年11月23日至今,邱某乙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对孩子不尽任何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亲子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甲辩称,1、要求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被告并不否认与邱某乙的父女关系,亲子鉴定费被告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邱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从2013年11月至今,邱某乙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非婚生子邱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亲子鉴定费。
另查明:1、邱某乙现不满两周岁,尚未断奶,原告王某因在家照顾孩子,暂时没有收入来源,被告邱某甲系郑州市,在其父亲所经营的“双龙”机械制造厂工作,邱某甲与其前妻共育有三个男孩,大儿子邱龙源15岁,二儿子邱双龙9岁,三儿子邱龙浩3岁。2、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与邱某乙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该所出具豫医府苑司鉴所(2014)物鉴定第52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王某与邱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张某、丁趁妞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来综合处理。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邱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现未满两周岁,尚且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邱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邱某乙的亲生父亲,对邱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郑州市城乡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生活水平的变化、原被告收入的变化和突发事件的发生等诸多因素,都会对孩子实际生活费用产生变数,加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还需要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认为按月支付抚养费更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亲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与邱某乙的母女关系所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邱某乙满18周岁止。
二、被告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亲子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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