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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1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丽华。
被告赵某。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江、牛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是离异单身,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带其女儿李梦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全额出资购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久久思达二期八号楼三单元一层26号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2004年被告女儿李梦在郑州市第十六中上学,后转入荥阳第一高中部上学。2006年被告女儿李梦在天津、北京读完英语专科后,被告决定让李梦前往澳大利亚留学,为此原告先后向他人借钱共计260余万元,用于李梦在澳大利亚的留学费用,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号房产一套(价值1558300元),被告返还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房产价值一半的房款53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430000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号房屋产权证及登记簿;2、牛某甲与赵某生活照片17张;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郑州创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6、2012年10月31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一份、赵某工资卡明细一份;7、牛某甲工资卡清单复印件一份;8、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学费清单一份;9、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女儿李梦的通话记录一份;10、牛某甲父亲及母亲去世时赵某家人及其同事随礼单;11、证人杜某、牛某乙、李某甲、郭某、张某甲、李某乙、江某、薛某、蔡某、张某乙、徐某、于某证人证言。
被告赵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蔡某、张某乙、徐某证人证言证明的均系借款事实,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出具单位并无房屋市场价值评估资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赵某、牛某甲在中国银行账户××年4月至2013年9月的账户明细及郑州市城镇居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情况登记表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属离异,双方于1999年认识,于200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2003年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后双方及被告女儿李梦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07年李梦到澳大利亚留学。2006年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号房屋一套。2013年4月23日赵某与高晓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以925000元价格转让给高晓娇。2013年3月1日高晓娇支付被告125000元,2013年5月3日高晓娇支付被告80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卖房期间被告搬离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不知房屋买卖情况,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职工,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赵某月工资为1667.04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9日,赵某和牛某甲名下账号中共有898××86.78元人民币兑换为澳元汇出,有201016.89元人民币转入助学贷款还款账户。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楼××号房屋市场价值经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3)091002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为1558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和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号房屋,现郑州市,价格为92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558300元,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和房屋款,因被告将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出售,且房屋价款大部分已被其支取,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扣除原告享有的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的房屋款的50%即462500元外,原告还应当补偿被告房屋款316650元。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支付被告女儿出国留学费用借款14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借贷关系需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并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号房屋归原告牛某甲所有。
二、转让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的卖房款92500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
三、原告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房屋补偿款316650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牛某甲承担491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49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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