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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岳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82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8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岳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认识,被告称其离婚单身并一再追求原告,随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于1993年为被告生育一女、1994年生育一子,均不幸夭折,1998年原告又为被告生育一子,现名岳政宏,由于被告一直推脱,双方始终未办理婚姻登记。2003年初被告跟其他女人有染,双方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一千六百万元后,于2011年5月份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达到不给原告财产的目的,对双方的离婚案件进行再审。2013年6月2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2003)登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虽对再审判决书不服,但为了避免长期打官司的精神折磨,未提起上诉。原、被告同居生活12年期间,不仅共同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而且为被告筹借煤矿流动资金,另外还在家照顾孩子,为煤矿和家庭付出巨大人力和财力。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千六百万元中的200万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可能侵害被告之妻屈知妮的权益,应通知其应诉,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经营煤矿在双方同居前已经开办,原、被告同居期间无任何同居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一、(2012)登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证明原、被告同居事实;2、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孩子的事实;3、证明解除同居关系时,原、被告没有分割共同财产。二、(2012)登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6月11号卖矿协议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矿,且原告为这个煤矿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三、1994年9月5日许昌公疗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一份、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各一份、原告失业证一份、社区居委会贫困证明一份、岳政宏学费交款收据一份。证明1、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94年生育一子,后夭折;2、原告身体有××缠身;3、原告失业在家,无经济收入;4、未分割财产导致原告贫困,××也无法治疗。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能证明2003年8月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对第二组(2012)登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恰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债权债务明确,不存在共同财产;对2009年6月11号卖矿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乙方岳某甲原登封市宣化镇岳爻联营煤矿实际拥有者”,该煤矿前身是登封市王村乡岳爻保金煤矿,该煤矿于1987年9月10日成立,不能证明原告曾在该煤矿参与入股经营。对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一、被告与屈知妮结婚证书两份,证明被告与其妻子屈知妮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其妻子属合法婚姻关系。二、登封县王村乡岳爻保金煤矿营业执照一份、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87年9月在被告与其妻子屈知妮婚姻存续期间就已经开办了登封县王村乡岳爻保金煤矿,后因国家政策即个体不允许开办煤矿,故该煤矿变更为登封市宣化镇岳爻联营煤矿,所以原告提起的被告隐匿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三、(2012)登民再初字第9号判决书、(2003)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同居关系实际上于2003年8月份已经解除,双方在2003年同居关系解除时并没有提出有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是假的,屈知妮当时应该是18岁,但结婚证显示20岁,岳某甲当时不叫岳某甲,是叫岳保军,另外结婚证的版本是70年的版本,但结婚证显示是1969年办理的,1969年的结婚证版本不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版本,两个结婚证的章也不一样。对第二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先的煤矿或者变更后的煤矿,都是岳某甲的。煤矿87年开办,我和被告91年在一起,煤矿是09年变卖,更证明了我和岳某甲在一起时煤矿是存在的。对村委会证明,更证明了煤矿是岳某甲的。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03年8月解除的是事实婚姻,而不是同居关系。对1030号调解书只能证明当时对抚养费进行了调解,而没有对同居关系析产进行处理。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被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岳某甲与屈知妮登记结婚。1987年9月10日登封县王村岳爻保金煤矿注册成立。1991年被告在经营煤矿期间,与在其矿上打工的原告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岳某乙(又名岳政宏)。2003年8月6日原、被告经(2003)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对岳某乙的抚养费进行了处理。2009年6月11日被告与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将岳窑联营煤矿作价1600万元出卖,登封县王村岳爻保金煤矿与岳窑联营煤矿系同一煤矿。2013年6月28日,(2012)登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2003)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自1991年起与在其煤矿上打工的原告同居并生子,原、被告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2003年8月6日双方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虽被(2012)登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撤销,但应认定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至2003年止。原告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600万元,并将其中20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该1600万元系被告于2009年卖矿所得,当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该矿在1987年至2009年间属被告所有并经营,原、被告自1991年起至2003年之间同居,并育有一子。原、被告同居12年期间,原告不可避免的要参与到煤矿的经营中去,同时还要照顾被告的生活以及抚养双方的儿子,应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对岳爻保金联营煤矿有共同经营行为,但原告只是参与了辅助性的工作,故原告参与经营岳窑联营煤矿,对出卖煤矿所得价款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但原告诉求200万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现在失业及身体疾病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支持其40万元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和财产分割的公平原则。另外,为了保障被告配偶屈知妮的合法权益,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40万元应从被告岳某甲的个人财产中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承担15500元,由被告岳某甲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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