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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22 浏览量:166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王秀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堂,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6月认识并开始同居,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陈某乙患有××,住院做手术花费数万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现在孩子仍需治疗,仅靠原告的收入远远不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申请对被告吴某某与陈某乙之间是否系父女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豫诚信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147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某某与陈某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吴青桐与陈某乙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出庭的两位鉴定人没有相应鉴定资格,证明不了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依法判决女儿陈某乙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1000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且严格,两位鉴定人鉴定后,还由另一位更权威的专家复核,鉴定结论可靠,并且与之前双方共同委托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不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与陈某乙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一审中,两位鉴定人出具了法医物证鉴定执业证书并出庭接受质询,说明本案相关情况。上诉人关于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斐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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