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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芳诉被告周明春同居关系纠纷及周明春反诉王爱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1-28 浏览量:1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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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芳,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2月23日。
被告(反诉原告)周明春,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芳诉被告周明春同居关系纠纷及周明春反诉王爱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被告周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9月30日生育女儿周甜甜,2010年农历7月8日生育儿子周君豪,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建了四间平房及厨房、院子,后被告经常参加邪教组织,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无奈于2012年6月份与被告分开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周甜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所诉非婚生子周君浩信息与户口本登记不符,证明其对子女冷漠未尽到母亲的职责。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丢下儿女外出大吃大喝,挥霍被告辛苦积攒的钱财。二、四间平房及院子为婚前财产,厨房及洗澡间为老房翻新。四间平房是被告的父亲周士晨于1998年所建,应属被告周明春个人所有;厨房及院子为被告于2009年翻新而来,并非新建房屋,房屋新建期间原告没有出过任何财力、物力。三、原告王爱芳所诉被告参加邪教,对原告非打即骂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明春每天外出在郑州振东公司上班,赚钱抚养孩子,回家后既要照顾孩子还要处理日常杂务,根本没有时间去参加邪教组织。原被告同居期间,一家和睦,并未发生任何打骂行为。四、原告2012年6月丢下子女自行离家,并非被告逼迫离开。周君浩9个月后,原告经常抛下子女一人外出,外出期间认识袁家门村民光克详,并产生感情,随后离家,与光某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因此是原告主动离家。五、原告离家后曾多次诱拐孩子至许昌、袁家门等地。原告离家时带走被告辛苦积攒的3万元钱和儿子周君浩与光某到许昌扣板厂打工,被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花光3万元钱后,因无力抚养孩子,主动联系被告后托人将孩子送回,并称绝不再打两个孩子的主意。但因光某膝下无子,原告接肠后仍无生育能力,便以复合为由多次到被告家中诱拐孩子至袁家门村,欲与光某共同抚养。六、原告曾多次拒绝与被告办理结婚证的要求。同居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其办理结婚证,但原告以户口在与第一任丈夫结婚时转丢为由多次拒绝被告的要求。后因孩子上学需要户口,被告无奈通过亲子鉴定给孩子办了户口,但被告却与光某登记结婚且户口顺利办到袁家门村,由此可见,原告并非户口下落不明,而是存心不与被告办理结婚证,存在欺骗。
综上所述,原告已主动离开被告家中长达三年之久,所生子女均由被告周明春一人抚养长大,而原告在孩子成长期间并未给孩子提供任何抚养费用及母爱。被告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继续交给被告抚养;同居期间财产原告并未付出任何人力、财力帮助,均属被告周明春所有,同时原告不得再到被告家中纠缠;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非婚生子女周甜甜、周君浩分别于2008年、2011年出生,在周君浩不满周岁时原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遗弃两个孩子外出,原告偷走被告储蓄卡,并将其中约20000余元存款挥霍殆尽,鉴于原告的遗弃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及孩子的感情。故被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每人每月300元承担非婚生子女周甜甜、周君浩的抚养费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原告返还骗取侵占被告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爱芳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答辩称,周明春一家信邪教,怕原告影响他们,把原告撵出门,经常打原告,原告才出走。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状中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原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16日新密市曲梁镇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爱芳和周明春于2005年2月举行婚礼,并生育两个孩子。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一、原告诉称两人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而该份证明显示的是2005年2月同居;二、同居后二人生育一子一女,但该份证明显示生的是两个儿子,因此该证据不足采信。
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周明春系周甜甜、周君浩生父,周明春有抚养权利;证据二、工资表及工资证明,证明周明春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好两个孩子;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遗弃孩子情形,不适合抚养孩子;证据四、证人周麦俊、张金升证言,证明原告有遗弃孩子情节,应依法剥夺其抚养权及监护人资格;证据五、被告信用社存款明细,证明原告取走被告用于抚养孩子的存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是孩子的母亲,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况且两个证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家里的情况,他们没有权利说原告不会养孩子。另外,原告也没有取走被告20000元存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甜甜,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君浩。现双方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芳与被告周明春在未经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享有同等抚养孩子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的由其抚养女儿,自己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成长,非婚生子周君浩已满四周岁,可由被告抚养。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侵占其20000元存款,因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儿周甜甜由原告抚养,儿子周君浩由被告周明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待儿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2、驳回原告王爱芳其它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周明春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爱芳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周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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