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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4 浏览量:1662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38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同居。双方因不到法定婚龄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依法分割180平方米安置房中的1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甲辩称:非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担,因刘某乙、刘某丙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被告父母愿意继续抚养,且长子刘某乙一直在被告处上学,考虑到有益子女成长的环境;建议安置房不为实际分配,建议法庭不作处理。另外安置人员不包括马某某,马某某无权要求房屋的产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共计130000元由马某某实际掌控,恳请法庭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但至今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期间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在港区宋庄上幼儿园,次子刘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斗,造成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1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二人分手后,二非婚生子一直随着被告共同生活。后二人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其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子女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非婚生次子刘某丙系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其非婚生长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既能体现公平,又有利于该子女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应各自负担。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因该类房产尚未完全分配到户,本院暂不处理。被告要求分割过渡费及其家庭共同财产13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次子刘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非婚生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负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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