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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01 浏览量:16597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2民初5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二人于年月17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女儿出生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被告经常将女儿丢弃在家不管不问,不尽母亲义务。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双方曾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是离婚纠纷不是同居关系纠纷。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提供中牟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时原告也承认结婚证丢失,事后向法院提交婚姻登记信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3月原、被告相识,200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5年原告起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12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石某某的同居关系并主张对女儿的抚养权。经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曾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双方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结婚证书。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曾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双方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结婚证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系婚姻关系或是同居关系;鉴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状态不明,本院对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超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冠男
书 记 员 常鹤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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