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同居问题

尹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9-02 浏览量:1658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303号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1994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刘睛雯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刘睛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常住其娘家不回。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到法院,被告主动要求和解,原告基于此并考虑年幼的女儿,愿给被告一次机会,故撤诉。而被告于撤诉当日以上班为由离开原告家,不再回来。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3万元;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关于返还彩礼问题,诉状中未说给彩礼,且原告无证据证明;2、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私订终身,当时被告年龄尚小,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按本地习俗,彩礼一般经介绍人支付,而被告既未经介绍人亦未直接收取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返还,违背基本事实;3、原告所诉不具备法定返还彩礼情形,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3年多,且育有一女,确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但因原告家重男轻女,被告被多次逐出家门,且达到法定婚龄后,原告迟迟不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这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请求不应支持;4、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家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没有离开过母亲,故应由被告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尹某乙,女儿出生后一段时间主要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上班,女儿由原告父母照看,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回过原告家,亦未再照顾过女儿。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双方同居前被告的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寸康佳彩电一台、被子六条,被告带走一条被子,其余东西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尹某乙最近一年多来,一直由原告方照看,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称原告家重男轻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表示愿独立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彩礼问题,原告当庭陈述是交给了被告的父母,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寸康佳彩电一台、被子六条,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同居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