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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24 浏览量:1661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1762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认识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按照习俗办理了婚礼,但双方一直没有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双方矛盾加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赵某乙1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单独抚养赵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合理行使探视权。原告在能力、财力、时间等方面都不如其抚养孩子的条件优越。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探视权将得不到保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至今未登记结婚。现原、被告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社保缴纳信息以证明月收入5000元,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养育儿子赵某乙。被告称其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认为2500元仅为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的实际收入远高于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父母不再共同生活,但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赵某乙尚在哺乳期,随哺乳的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根据原告举证,原告亦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故本院酌定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赵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800元/月为宜,由被告定期按月支付,支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支付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赵某乙尚在哺乳期,就无法与父亲共同生活,应给予更多相处的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某甲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原告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赵某乙(2016年1月4日出生)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支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计付,支付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甲在不影响非婚生子赵某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周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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