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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04 浏览量:1698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0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女,汉族,195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1998年7月开始在郑州市淮河路古玩城一楼经营钧瓷、玉器,赵某甲2000年2月开始在郑州市淮河路古玩城二楼经营玉器、工艺收藏品等。后双方相识,自2002年至2010年,郑某某、赵某甲先后共同租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东街124号附1号、汝河路12号院2号楼西单元12号、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依水家苑2号楼2单元1层东户,并共同生活。其间,郑某某、赵某甲共同经营大学路古玩城1057号、1-008号商铺、2066号商铺,双方并于2007年5月29日以赵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依水家苑2号楼2单元1层东户、2层东户房屋各一套;同年6月5日,双方以赵某甲名义购买了二七区苑陵街16号2层2973号房屋一套,赵某甲于2010年6月7日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27日,双方又以赵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二七区大学路富华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后郑某某、赵某甲双方发生纠纷,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另查明,1、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年××月××日结婚;2、现由郑某某经营管理大学路古玩城1057号商铺工商登记的业主为郑某某;现由赵某甲经营管理的大学路古玩城2066号商铺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赵某甲;大学路古玩城1-008号已于2010年2月由郑某某转让给张亚娟;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赵某甲在兴业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存款172940.27元,查封存放于赵某甲处的物品价值14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某某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市诚信房地产��价有限公司对二七区苑陵街16号2层2973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豫郑诚信评字(2014)090734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产市场价值为485500元。经质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郑某某、赵某甲从2002年至2010年先后共同租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东街124号附1号、汝河路12号院2号楼西单元12号、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依水家苑2号楼2单元1层东户,共同生活,已形成同居关系,期间二人又共同经营大学路古玩城1057号、1-008号商铺、2066号商铺,因赵某甲在与第三人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郑某某同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虽其名下的财产应为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其在2002年至2010年与第三人并未共同生活,��是与郑某某同居,且与郑某某共同经营古玩城商铺,故其所获收益及取得的财产应有郑某某的份额,该期间郑某某、赵某甲双方取得的财产,郑某某有权依法予以分割。郑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万博商场铺面,因该商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甲,故该商铺归赵某甲所有,由赵某甲按市场价值给予郑某某金钱补偿;郑某某主张分割的富华花苑住房一套、依水家苑住房两套,因富华花苑住房和依水家苑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法院无法予以分割,但富华花苑住房和依水家苑住房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以前,郑某某和赵某甲可分别继续使用富华花苑住房和依水家苑的住房;对于天然玉店已查封商品、赵某甲的银行存款属于双方共同生活和经营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对上述2002年至2010年郑某某、赵某甲共同生活和经营期间取得的财产,郑某某按照50%的份额分割为宜。郑某某要求分割禹州宝玉石工艺品批零经营门店,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价值,又明确表示不进行价值评估,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门店的实际价值,故郑某某要求分割禹州宝玉石工艺品批零经营门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某称赵某甲从她那拿走现金96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在郑某某起诉至法院时仍存在,故对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郑某某、赵某甲同居期间未分割的其他财产,郑某某、赵某甲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名下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兴业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存款172940.27元的50%,即86470.14元归郑某某所有,剩余款项归赵某甲和第三人赵某乙所有;二、已被本院查封的存放于赵某甲处的价值1400000元的物品归赵某甲和第三人赵某乙所有,赵某甲应支付郑某某该物品价值的50%,即700000元;三、位于二七区苑陵街16号2层2973号房屋归赵某甲和第三人赵某乙所有,赵��甲支付郑某某该房屋市场价值的50%,即242750元;四、二七区大学路富华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由原告郑某某使用,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依水家苑2号楼2单元1层东户、2层东户房屋由赵某甲使用;五、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某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6元,由郑某某承担20000元,由赵某甲承担18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某和赵某甲各承担2500元。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经发回重审后,判决更是错上加错,郑某某在发回重审中不但多次增加诉求,还试图通过程序因素增加涉案分割的财产数额。在郑某某提出重新评估��产后,未经我方出庭质证,不应成为增加判决的依据,重审后的判决更加不公,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违背社会主义的婚姻法的基本宗旨。关于同居问题的认定证据不足,如同居财产的投资混合没有查明,不能因为主观陈述经定性为同居且分割全部财产,本案竟然将我方的财产50%划归对方,这是严重对非正义方的支持,同居关系的认定应当严肃、认真,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关系的认定,应以实际投资和转账为准,不应以有争议的陈述为主,本案显失公平。第一、关于同居问题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明显不足。l、庭审关于同居问题的证据,郑某某只举了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和几张合照: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二人存在长期稳定持续的同居关系;社区证明不具有证明夫妻关系的权限系主观推断,社区人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应不予认可;关于其他几个证人证言,更由于不能排除朋友等利害关系,道听途说,主观性太强,不应予以采纳;关于几张合照,普通朋友之间照几张合影,实属正常,并且也没有显明时间地点,更不足以直接证明同居关系。至于居住哪里,更不能说明什么直接问题。郑某某对同居关系必须进行客观充足举证,这是需要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不能靠推理和感情这是一个严肃的社会问题,是不能轻易认定的。2、郑某某没有举出任何客观关于长期同居或夫妻的证据:此类关系必须主要双方自己证明,实践中比如有无婚纱照、亲密无间,书面信件等客观证据,有无婚生子女,有无见双方父母等,逢年过节有无共同回老家一起过节等。3、我方证据如社区证明,工商登记,荣誉证书等,是为证明与郑某某无关,独立居住,公民有居住或迁移��权利;赵某甲经常在全国范围经商且是行业内专家,包括在南方居住。第二,关于财产和投资经营问题原审判决中一直在回避本案的重要焦点:是谁出资经营,是谁出资购买房屋,双方有无投资混合,双方对资产的贡献以及赵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原审中赵某甲多次提出要求审查,但法院一直采取回避态度。l、假使是同居,司法实践中分割财产时也是考虑双方的投资和收入等。郑某某没有进行任何出资或入股,或出资购买房产等客观证据,因此郑某某无权请求分割。2、郑某某所举古玩城证明不能客观证明双方的投资合伙情况,古玩城的证明不具客观性,属于主观推断,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和质证,不应予以认可;此类情况应当看双方的协议、书面材料以及转账入账等;至于经营模式和招牌等,即使有业务往来,也不是本案所管辖的范围;况且郑某某一直有自���独立经营的店面场所和法定经营范围及独立收入。双方无财产混同证据。郑某某因借住赵某甲房屋而交取暖费实属正常,不能证明同居关系。3、关于几套房屋:郑某某只举证说明购房合同上的“电话号码瑕疵”,但根本证明不了同居和共同出资情况;但恰恰能说明这几套房产都是赵某甲独立出资并拥有独立产权。无任何郑某某出资购房记载,郑某某如无共同出资购房客观证明,假使同居也无权请求分割。4、关于投资和财产问题,赵某甲的客观书证、房产证、购房合同,出资凭证以及商铺的独立经营都已经足以证明和郑某某无关。原审判决并没有尊重物权的归属原则,竟然判房产归双方各自使用,超出了郑某某在原审中的请求范围。5、关于郑某某财产情况及归属,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第三,关于法院调查及程序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多次超越职权主��帮助郑某某调查取证,但郑某某并没有当庭申请,违背了举证和质证规则。1、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去绿云社区的查证笔录以及古玩城的印章核实,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合适;民事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些问题是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况且这两份笔录的内容以及涉及的人员是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无法排除主观推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调查存在主观帮助郑某某过分取证之嫌。2、赵某甲当庭要求出示法院向赵某甲妻子的调查笔录,法庭没有出示。3、原审判决赵某甲查封财产按140万分割,缺乏价格评估的法定程序,不能依据价格表分割。第四,关于赵某甲的婚姻状况和婚内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神圣性和整体性。在夫妻未分割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决归郑某某所有,实属荒唐。l、赵某��一直存在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家庭和谐,赵某甲长期在外经营,但逢年过节或平常经常回家,与妻子关系和睦,收入和投资都归家庭管理;由于妻子工作较忙来郑州较少。但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任何人都无权侵犯和予以分割。2、赵某甲已经举证证明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且法院也去南阳约谈了赵某甲妻子了解了实际情况,这涉及到合法婚姻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问题,但原审法院回避出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笔录。3、婚姻期间,未经配偶同意,赵某甲也无权单方处分共同财产。该家庭共同财产也关系到子女、父母等众多人的权益。第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违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l、郑某某依据的是89年关于“同居财产分割问题”,但却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指单身或结婚领证前的夫妻���义共同生活情况,并没有提及婚外与他人同居财产的分割,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没用强行把夫妻共同财产强行分割给第三者的,除非第三者有明确投资和投入的资产。2、1994年以后《婚姻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同居系非法,也不是指以夫妻名义,郑某某并没有诉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竟然直奔财产,可见侵夺他人财产目的,如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居住的,是另一法律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况且,本案也不存在这一夫妻同居客观法律事实。3、原审判决应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慎重。同时必须坚持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善良风俗、合法婚姻关系稳定、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和子女的权益等原则,而不应盲目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同居关系证据不足,关于出资与投资的相关证据没有审查及重视,同时侵犯了赵某甲合法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性,并且原审法院对郑��某的财产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另外,原审法院在审判调查程序中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现象。请求:l、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他人不得非法分割,任何人不得单独处分,判决即认定了本案的财产为赵某甲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又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分割他人家庭合法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利于婚姻的稳定,违背社会婚姻道德和公序良俗。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与郑某某在相识后共同生活是错误的,在赵某甲不认可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郑某某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事实是不客观的,原审法���对赵某甲出示的证据以“经核实非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绿云社区所出”首先该证明的公章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仅凭工作人员说不是他们单位的章,就不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是不严肃不合法的。何况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在庭审中没有出示。(2)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与赵某甲共同经营是错误的。郑某某是1998年开始在淮河路古玩城一楼经营钧瓷,赵某甲是2000年开始在淮河路古玩城二楼经营玉器。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其各自的工商登记是不认识时进行注册的,各自的经营范围也是不一致的,赵某甲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进行经营的。原审判决在赵某甲不认可共同经营的情况下,郑某某又没有共同出资的证明,也没有利润分配的证明,就冒然认定双方属于共同经营错误。(3)原判认定“郑某某以赵某甲的名义”购买房产4套是错误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确定所有权,因此不存在以赵某甲名义购房之说,所有的证据显示购房的出资人是赵某甲,是赵某甲以多年来存储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包括不认识郑某某之前的财产来购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某在赵某甲购买房产时出过资。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以赵某甲的名义购房是错误的。(4)原判认定赵某甲和其妻子没有共同生活是错误的。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甲与妻子赵某乙没有共同生活,相反赵某乙提供有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护照,共同去重庆、云南旅游的证据都是发生在2002年至2010年之间,足可以证明夫妻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夫妻关系很好。其次,作为夫妻在正常的婚姻存续期间,在任何一方没有提出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认定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是不合适的也是错误的。(5)原判认定“分割被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存放于赵某甲处的价值140万元的物品进行分割”,这140万的数字是查封物品的大致数额,该数额没有经过任何第三方的评估认定。是一种不确定的数额,法院认定这140万数额的依据不知是从何而来。数据是严重不客观,一审法院以查封物品的大致数额作为商品的确定分割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同时也违反法律程序。(6)原判郑某某分割赵某甲夫妻共同财产172940.27元错误。既然判决认定所分割的财产属于赵某甲与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进行分割,实际是对赵某乙财产的分割,也是对赵某乙财产的严重侵犯。三、本案的重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2011年4月19日绿云社区证明”以“经核实非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绿云社区所出”。核实的内容当庭没有出示,也没有让各方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案属于第二次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在重审中,在郑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比发回重审前数额更多的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原判既然析产并且对赵某甲财产进行分割,为何不对郑某某经营的店铺一起分割。这种情况前后矛盾,明显程序错误。原判认定秦变变的证言是错误的,首先秦变变属于郑某某的亲属,并且在重审时秦变变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求,法院认定其证明内容与证言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属于程序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是20世纪80年代末仍认可事实婚姻的年代,在此后婚姻法经过多次大的修改,该法律适用于双方都没有结婚的男女同居关系。赵某甲和郑某某没有同居而赵��甲与赵某乙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所以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和现行《婚姻法》相比,法律的等级不一样,《婚姻法》明显高于司法解释。判决既认定是赵某甲与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又认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明显前后矛盾。不管是《婚姻法解释二》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解除同居关系为基础,本案中郑某某没有诉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也没有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何况本案中赵某甲与郑某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此不适用该两部法律。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以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就否认、剥夺郑某某依法取得自己财产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从法律层面讲,同居期间财产与合法婚姻财产发生冲突时,法律并没有“不问青红皂白”的把要求取得同居期间财产一方视为破坏或损害了另一方的婚姻财产。《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在没有认定同居构成重婚罪的时候,法律要求的是按照共同共有(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或一般共有财产(最高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十、十一条)来进行处理,只有涉嫌重婚犯罪时,才特别提出对合法婚姻财产的保护,但从来没有���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均为存有夫妻关系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的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没有涉及也无法认定赵某甲与郑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是否涉嫌重婚罪的问题。郑某某多次表明,希望赵某乙提起刑事自诉,不仅是更好地保护赵某乙的合法权益,也能彻底查清赵某甲与赵某乙之间真实的婚姻状态。因此,在没有认定赵某甲与郑某某涉嫌重婚的情况下,适用上列法律条款的规定,对赵某甲、郑某某同居期间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进行分割有法可依。2、同居关系的形成原因是复杂的。即使是一方存有婚姻关系,也不能断然认定另一方一定是抱着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目的与其同居的。在认定重婚时,法律特别提出单身的一方要明知另一方有婚姻关系的才构成重婚;另外,婚姻法第十二条提出,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赵某甲在自己有婚姻关系的���况下又与离异单身的郑某某同居,过错明显。赵某甲与郑某某同居前曾给郑看他与赵某乙离婚调解协议书;同时,赵某乙的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承认,赵某乙仅在2000年来过郑州,此外再也没有来过郑州,且赵、郑同居期间,二人还在赵某甲的亲姐姐家住过,见过众多赵某甲的朋友和亲戚,从来没有人告诉或暗示过郑某某,赵某甲还存有婚姻关系。所以,作为郑某某来讲,别说知道赵某甲有婚姻关系,连应当知道赵某甲有婚姻关系的条件都不具备。赵某甲在其已有婚姻关系但仍与单身的郑某某同居这件事情上,过错明显。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郑某某在这件事情上是受保护的无过错方。判决郑某某分得同居期间的财产体现了法律立法本意。从数额来讲,郑某某与赵某甲共同经营的资产达数百万元,双方对此都没有否认。而此次郑某某分得的财产仅仅有���万元左右,与赵某甲从郑某某商铺拿走的款项数额相等,换言之,郑某某仅仅是拿回了赵某甲从其商铺收走的部分财产,何来侵犯了赵某乙的合法权益?3、赵某甲与赵某乙在本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及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审理赵某甲与郑某某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有两种结果,或有共同财产,或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在查明赵某甲与郑某某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后,才会得出诉争的财产是赵某甲与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才能说郑某某的要求侵犯了合法夫妻的财产权。法院审理的是同居财产,只要认定郑某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成立,共同经营成立,就可以、也应当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不能以一方有婚姻关系,就剥夺无过错方的合法财产权。赵某甲与赵某乙主张夫妻财产不能分割,是先自定了共同财产的性质,这本应是法院审理后才能得出的结论,不能存在于审理之前。另外,第一次一审开庭时,郑某某曾问过赵某甲代理人,除古玩城的店铺外是否还有其它经营项目,其明确回答没有。本案证据充分显示,所谓赵某甲名下的财产,均取得于双方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期间,其投资来源,均来自于这个时期。因此,郑某某要求分割这一期间的财产,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得当,应当予以维持。1、依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是:证据优势原则,也称盖然性原则。郑某某为了证明其与赵某甲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提交了两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共同承租房屋的房东证明、村委会的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物业人员的证明、双方共同经营场所古玩城及相邻的古玩城商户的证明、郑某某儿子的���生卡片、双方共同居住房屋的物业费及电费、煤气费、暖气费的收据、购买家电的发票及保修协议、家具送货单、装修流水账、合影照片、双方共同聘请的店员的证词、郑某某的银行转账流水、郑某某的经营流水账等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郑某某与赵某甲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事实。而赵某甲为了证明自己没有与郑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拿出了绿云小区及某住户的证明,证明赵某甲在此居住了近十年。郑某某之所以要求人民法院前往调查,因为出具证明的那位住户,是郑某某与赵某甲的共同朋友,根本不可能出具那样的证明,法院最终调查结果证明了赵某甲出具的是虚假证明。本来否认共同生活的最简单、最直接的证据是赵某甲只要证明其居住地就可以了,但赵某甲又称这是隐私,既然是隐私,为什么还要出具绿云小区的居住��明呢?还有,赵某甲为了达到既要把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说是自己的,又要回避郑某某在此居住的事实,在庭审中称,他是把自己买的房子借给郑某某居住的。既然赵某甲声称与郑某某无任何特殊关系,在自己尚在外租房住的情况下,却把自己买的房子借给女方住,又买了一套房子后,又把新房子借给女方住,自己仍在外房租住。如此逻辑,谁人能信?!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赵某甲竟然把荣誉证书等作为其没有与郑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证据来使用。谁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谁的证据及说法令人无法信服,无需多言。2,上诉人提到的所谓程序问题,均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程序无任何不当。3、郑某某起诉时,双方已经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仅是对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有争议。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提起诉讼,并不为错���4、关于查封财产的价值。查封时,双方查封物品价格都予以认可,且当时是诉前保全,在双方认可后,即可进行查封。
总之,郑某某与赵某甲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近十年的证据充分,决定了郑某某有依法取得自己应得财产的权利,赵某甲与赵某乙的婚姻关系,不应当是剥夺郑某某获得自己应得财产权利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赵某甲与赵某乙的上诉请求,保护郑某某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郑某某于1993年离婚,郑某某称她曾见到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的调解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赵某甲、赵某乙于××××年结婚并生育一子,两人均称夫妻关系比较好。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某甲与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男女同居关系存在一定的私密性,是否��在同居关系不容易由直接证据证明。郑某某在一审中举出和赵某甲共同租住、居住房屋的房东证词、村委会及物业公司的证明、购买家具、家电的发票、票据,物业费、电费、水费的收据、赵某甲与郑某某谈话录音及古玩城出具的证明、出庭作证店员的证词、出庭作证的其他商户的证词等。赵某甲一审中举出其与赵某乙的结婚证,并称其帮助郑某某只是出于同情,并提出证明同居关系需要有诸如婚纱照、子女、书信往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赵某甲从2002年至2010年先后共同租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东街124号附1号、汝河路12号院2号楼西单元12号、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依水家苑2号楼2单元1层东户,两人已形成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从各方提交的间接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赵某甲与郑某某存在同居关系较为符合实际。赵某甲主张与赵某乙存在婚姻关系仍���离异女性郑某某同居生活多年,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某甲始终不承认与郑某某存在同居关系,郑某某起诉赵某甲后,双方各自居住在不同地方,两人的同居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赵某甲与赵某乙上诉认为赵某甲与郑某某不存在同居关系,与两级法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对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郑某某诉请分割财产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赵某甲与郑某某存在同居关系是解决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前提条件。关于赵某甲和郑某某同居期间赵某甲财产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在2011年实施诉前保全时,赵某甲称其提供的商品价值140万元,郑某某认可按价值140万元予以分割;赵某甲被原审法院冻结的兴业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存款172940.27元应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赵某甲、赵某乙均称两人夫妻关系很好从未离婚,且郑某某没有���出赵某甲离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甲名下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但鉴于赵某甲与郑某某从2002年至2010年一起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相关实体的事实,郑某某对其与赵某甲同居期间形成的部分财产依法享有权利。赵某甲提出本案也应分割郑某某在同居期间财产的主张,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赵某甲和郑某某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甲、赵某乙各缴纳上诉费38576元,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38576元,由上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共同负担,另38576元退还给赵某甲和赵某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
审判员 崔 凤 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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