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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01 浏览量:1676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5205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先磊、曹梁柱(实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先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1月26日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并按当地风俗在被告老家河南省淮滨县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女儿张某丙出生。2014年4月被告去上海欣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公司郑州大区副经理,经常以加班为名夜不归宿。事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和上海欣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徐巍走得很亲密。2015年5月1日徐巍还给被告买了两身阿迪达斯的衣服,原被告两人经常为这事拌嘴。由于被告是再婚,“结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对刚出生不久的女儿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没有尽到一个孩子父亲的责任。2015年8月和2015年10月被告两次离家出走,原告为此和被告争执,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并将女儿户口登记到自己名下。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就女儿抚养费问题和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要孩子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老家河南省淮滨县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原告以张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11月19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原被告多次就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
另查明,1、原告张某甲现在河南万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收入3500元;2、被告张某乙与前妻离婚后,每月需支付其与前妻的婚生女张思佳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证、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租房证明和户籍信息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来综合处理。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现未满两周岁,尚且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张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张某丙的亲生父亲,对张某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郑州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55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5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张某丙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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