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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05 浏览量:167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王某某、郝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龙王乡皮里店村第五组楼房一套,面积200平方米,现已拆迁,价值8万元);二、依法判决女儿郝文娟、儿子郝文杰由王某某抚养,郝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豫019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王某某、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郝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郝文静已经结婚,次女郝文娟和儿子郝文杰均未成年。王某某、郝某某同居期间所盖的房屋已于2015年11月份被拆迁,拆迁安置费用的数额尚不确定。王某某、郝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载明“双方1996年农历三月十四举行婚礼,双方有三个子女,二女一子。双方感情不合,同意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女方不要。孩子全部由男方抚养,抚养费一概不提,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女方把户口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郝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居住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两女一子,应认定为同居关系。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王某某、郝某某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因王某某、郝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王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应视为王某某、郝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王某某、郝某某同居期间所盖房屋已被拆迁,且拆迁安置费用尚不确定,所以对王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待拆迁安置费用确定后,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郝文娟、儿子郝文杰由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与郝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存在“合法婚姻”为前提,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因二者均不具备,故离婚协议不生效。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实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次女郝文娟由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女儿郝文娟归王某某抚养;郝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长期在外地从事传销活动,长达五年的时间未尽丝毫作为母亲的义务,且没有固定住处及稳定收入,子女继续跟随郝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本案中未成年子女心智不成熟,没有分辨能力,其所出具的抄写的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孩子抚养权归属的依据。3.王某某与郝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解除共同居住的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郝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居住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两女一子,从法律上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但由于王某某、郝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户口本上登记两人为夫妻关系,故王某某、郝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郝文娟、郝文杰由其父郝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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