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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1 浏览量:1668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2096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2016年3月21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归原告所有的丰田牌轿车的过户手续,造成原告开车不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丰田牌轿车的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双方以12.1万元的价款购买丰田牌轿车1辆,2014年7月22日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豫A×××××,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秦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丰田牌TV7167GL-1,车辆识别代号LFMAP86CθEθ4θθ368,发动机号码F44θ7θ6。
2016年3月21日,被告秦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于某某与秦某某自愿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丰田牌小轿车1辆,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现将该车过户给于某某。三、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后涉及的彩礼和陪嫁物品,现双方自愿全部放弃,不得返悔。四、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对方,并约束各自父母遵守。五、本协议已清结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双方保证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财产请求。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A×××××丰田牌轿车的过户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秦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该协议的约定,被告秦某某依法应协助原告将豫A×××××号轿车过户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到巩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豫A×××××号轿车过户登记到原告于某某的名下,即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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