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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3 浏览量:1666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22民初19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其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儿子王某乙出生,2014年春节,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王某乙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非婚生子王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原被告为其父母;
2.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王某乙的出生证明,系由合法机构制作、颁发,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内容,与王某乙出生证明上登记的信息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王某乙。2014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王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王某乙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愿意独自抚养王某乙,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乙年仅两岁多,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同意继续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乙(2013年9月25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五十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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