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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3 浏览量:1663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1416号
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双方相识之初年龄尚小,一起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分开居住已一年之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因拆迁原告分得的房屋50平方米及20000元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举办婚礼后,双方感情很好,现在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原告有了外遇一直不回家,被告现在没想好与原告纠纷怎么解决,两个孩子被告有能力抚养,被告全部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举行婚礼后,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及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女儿张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儿子张某丁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女儿张某丙随其生活,儿子张某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拆迁原告分得的50平方米房屋及20000元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儿子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待张某丙、张某丁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张某丙、张某丁自择;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吕 品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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