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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5 浏览量:167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6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4年12月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9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石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石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石某某、王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
原判认为:石某某、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解除,故对石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儿王某丙,尚在哺乳期,由石某某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关于王某甲提出石某某应当返还8.8万元彩礼,以及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存款2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港区法院判决如:一、解除石某某与王某甲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王某乙由石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1200元,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如果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1200元,扶养费用过高。虽然一审时王某甲在答辩中提出自己收入条件比石某某优越,但王某甲作为一个打工者,工作情况随时发生变化。现在,王某甲工作丢失,作为一个无业者且家居农村,没有了固定收入,每月1200元的生活费用对于王某甲来说是不合理的。且王某甲一家都是在农村以种地为生,无固定职业,王某甲尚有弟、妹在上学,属于家庭贫困。二、王某甲在与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举行小见、大见面,送好,王某甲给付石某某共计8.8万元彩礼,均有媒人作证。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现在由于这8.8万元彩礼的原因造成王某甲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解释第10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由于送彩礼的原因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在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请求返还彩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显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石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的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析产当然包括同居前给付的彩礼及同居后的财产,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12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石某某返还王某甲给付的8.8万元彩礼,诉讼费用由石某某承担。
石某某答辩称:一、王某甲作为女儿王某乙的父亲,抚养女儿是其法定义务,其系厨师每月收入在5000元至6000元,一审时答辩人出示有证据,王某甲答辩也承认自己是厨师没有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认定其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适当而不高。王某甲上诉称“现在工作丢失,家居农村以种地为生,无固定收入,尚有弟、妹在上学,属于家庭贫困”,此上诉理由是杜撰出来的,与原审其答辩及事实完全相悖,不能自圆其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王某甲要求石某某返还彩礼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是石某某诉的是同居关系纠纷,而王某甲主张的是彩礼纠纷,二者非统一法律关系。二是石某某与王某甲虽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是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又生育子女,在农村是公认夫妻关系。三是王某甲给付的彩礼已在同居生活中和抚养女儿消费掉,因此,王某甲主张的彩礼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甲上诉称工作丢失,其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加盖有“航空港区清河酒店发票专用章”证明一份,该证明中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前段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家庭贫困证明”,但该证明的被证明对象是王连套,而非上诉人王某甲,本院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结合二审庭审中,王某甲自认自己是厨师的事实,本院对王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石某某依据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因石某某当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合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期间生育一女王某乙,上述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不相符。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该8.8万元的给付造成其生活困难。结合石某某二审庭审提交的王某甲与其她异性的暧昧照片,王某甲虽称照片可能是拼接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返还8.8万元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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