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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5 浏览量:1667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赋路**号**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齐某甲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15号楼2单元l层1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8××31)一套;2、非婚生子齐先赫喆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分割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15号楼2单元1层14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8××31)出卖款的一半价值550000元;2、非婚生子齐先赫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4)开民��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被上诉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齐某乙。2008年9月24日,被告史某某(买方)与潘娟(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潘娟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15号楼2单元1层14号的房产一套(92.2㎡),价格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齐某甲向潘娟丈夫李建一转款27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史某某(卖方)与王颖(买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以10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颖。关于非婚生子齐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对方抚养。原告诉称,孩子现由其抚养。原告称其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称其无固定收入。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270000元购房款系赠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应一并解决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的权属进行约定,应视为一般共有。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房产以1020000元出卖给他人,该院认为,根据等分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房产一半的价值,即5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齐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收入稳定,该院认为,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被告收入不固定,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270000元购房款系赠与,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齐某甲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非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齐某甲抚养,被告史某某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3月起至齐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史某某有权于每月十五日到原告齐某甲处探视齐某乙。三、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及其它诉讼费327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400元、被���史某某负担1217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史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l、原审法院对齐某甲提供的证明双方同居的证人证言未采信,却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部分并没有明确双方处于同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时双方处于共同居住生活的状态。3、2008年史某某购买涉案房产时,齐某甲一直处于婚姻状态中,齐某甲与史某某根本没有共同生活居住过,此房产只能按照一般赠与处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部分并没有确认双方处于同居关系,却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齐某甲诉讼请求是分割涉案房产,因房子在2014年已卖与第三人,在齐某甲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判决驳回齐某甲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待业在家,没有固定收入,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力不从心,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至4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480元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某甲答辩称,一、2005年被上诉人和史某某认识,当时史某某刚从南阳社旗县来郑州,尚未离婚状态,弃女儿不抚养,不探望。二、2005年至今,家中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史某某本人从2012年10月以后除外),2007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上诉人的所有银行卡由史某某保管,家中所有费用均由史某某从卡中支付。三、房屋所有权。2005年5月,双方开始非公开同居。2007年生下一子,2008年上诉人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商定价款50万元,合同价为37万元。���时被上诉人要求房产证注史某某和齐某甲或孩子的名字,史某某不同意,最后,房产证被迫办在史某某名下。四、公开同居生活。2009年,被上诉人与前妻离婚,同史某某、孩子公开同居生活,直至2012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五、向法院诉讼时间和要求。2014年4月初,诉至原审法院,因史某某私自将涉案房屋转卖,2014年7月修改诉讼内容,重新诉讼法院,要求被史某某转卖房款进行判决。六、孩子的抚养费。史某某称在家待业,无固定收入,完全是推脱抚养孩子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史某某提交了离婚审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入之妻包秀华于2009年3月16日离婚,上诉人在2008年9月24日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
齐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离婚时间没有异议。从2005年开始被上诉人��着上诉人去重庆找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同居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属于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史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购买涉案房产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购买涉案房产及双方育有一子的事实,购买涉案房产时,双方处于同居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育有一非婚生子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处于同居期间,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审法院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史某某称齐某甲与史某某根本没有共同生活居住过,涉案房产只能按照一般赠与处理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史某某与齐某甲的非婚生子齐某乙现由齐某甲抚养,且无证据证明齐某甲在抚养齐某乙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齐某乙继续由齐某甲抚养,有利于维护其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史某某作为齐先赫晶的生母,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承担抚养费费,也应当积极寻找工作,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并在日常生活中多关心照顾孩子。结合齐某乙目前生活、学习的地域环境,一审判决史某某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史某某称待业在家,没有固定收入,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力不从心,并不是其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法定理由。齐某甲在原审中已经变���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分割卖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柴雅琳
审  判  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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