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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9-05 浏览量:1668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22民初1483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5月1日,汉族。
被告闫某,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4年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已付50000元,下余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1份;
2、欠条1份。
被告闫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于200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4年8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闫某自愿支付原告李某70000元补偿款,现下余2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现金20000元整。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男方一次性付女方补偿款柒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补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因解除同居关系达成的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就补偿款问题达成的协议,系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补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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