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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5 浏览量:1669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7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云生由苏某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支付赵云生1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赵某甲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苏某某、赵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苏某某、赵某甲至今未登记结婚。现苏某某、赵某甲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庭审中,苏某某提交其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社保缴纳信息以证明月收入5000元,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养育儿子赵某乙。赵某甲称其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认为2500元仅为赵某甲的基本工资,赵某甲的实际收入远高于2500元。
以上事实有苏某某、赵某甲举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虽然父母不再共同生活,但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赵某乙尚在哺乳期,随哺乳的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根据苏某某举证,苏某某亦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故该院酌定非婚生子赵某乙由苏某某抚养为宜,赵某甲支付抚养费。苏某某主张赵某甲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赵某甲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入水平,该院酌定抚养费800元/月为宜,由赵某甲定期按月支付,支付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支付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赵某乙尚在哺乳期,无法与父亲共同生活,但应给予更多相处的时间,故该院酌定赵某甲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非婚生子赵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苏某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支付期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计付,支付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二、赵某甲在不影响非婚生子赵某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苏某某、赵某甲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能保障其的权益。原审基于人文同情原则,而忽视对方行为,且对方拒领结婚证、幼儿满月进行起诉,明显在钻法律空子,且原审判决后,对方拒不履行原审判决。对方无视法律判决和他人权益,有辱司法威严,也再次呈现对方无信品行;2、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原则。苏某某在原审并无合适的起诉理由,婚前找借口不领结婚证、婚时对其家族隐瞒、育儿后要求孩子跟母姓、刚满月又找借口利用法律对哺乳期母子的同情对其进行诉讼。原审过于感情化,且原审庭前其多次与对方协调,但对方及其家人态度蛮横,坚持不调解,丝毫不顾及婴孩。且其在原审判决后行驶探视权时对方蛮不讲理,并要求其无条件服从;3、哺乳期内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存在争议。原审应站在中立立场上慎重考虑。苏某某目前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在对方的工作生活安排中,经常出差、且在家不过十二小时,对方工作感情凌驾于孩子之上。苏某某无时间和精力照看孩子,其父母身体情况不佳,也不足以照顾孩子。且原审判决后,苏某某多次阻拦其进行探视孩子,并对其父母多次进行言语侮辱,无法控制情绪如何照顾好孩子。综上,抚养权是父母平等的,不能因为性别角色或一般情况来下定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调查证据,重新判定抚养权归属。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1、赵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上诉人对其不管不问,并向其表明不适合共同生活。且孩子的爷爷奶奶并非没见过孩子,在孩子出生后即探望过。2、上诉人称其暴力、无赖行为均无事实可证,不应采信。如上诉人所说其从结婚到诉讼都在陷害上诉人,其就不会与上诉人结婚。3、孩子姓氏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必须随父姓。但上诉人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瞒着其对孩子取名。且现上诉人一直所持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其无法为孩子办理户口、看病等;4、其与上诉人双亲在孩子出生后矛盾激化,上诉人对其进行暴力打骂均有原审证据为证,足以说明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5、其完全有能力照顾孩子。因其生育其所在公司让其享有孕产假,并对其工作进行调整,且其父母身体状况很好,也能帮其照顾孩子;6、孩子从始至终均由其抚养,上诉人称孩子寄养在其姐家纯属一面之词,不足以采信;7、上诉人称其母乳不足无任何依据。孩子现在体检时身高、体重、智力均达到医学标准。8、对于抚养费及孩子的探视,原审判决明确双方协商,但在协商未果下,上诉人一意孤行,不明确抚养权及探视权,并要求其无条件服从;9、双方产生矛盾,其无法忍受上诉人暴力、侮辱行为才怀抱孩子离开,至此孩子一直随其生活,上诉人作为孩子父亲未尽到任何关爱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且请求法院协助其取回孩子的出生证明以便孩子申报户口及入托入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一律视为同居关系。本案中,赵某甲与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并育有非婚生子赵某乙,现因孩子抚养问题引起诉争。因赵某乙尚在哺乳期,原审法院考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判定孩子由苏某某抚养并无不当。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且在孩子父母分开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赵某甲的收入水平酌定其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享有每周一次探视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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