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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9-05 浏览量:1667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22民初2142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7日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女儿郭某丙出生,××××年××月××日儿子郭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两个子女于2013年2月份也在广东上学,自2013年3月份,被告开始在中牟县工作,同年6月份两个子女跟随被告在中牟县上学,原告后来发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与别的女人同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郭某丙、郭某乙,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每人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双方非婚生女郭某丙的学生证,证明郭某丙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6月从广东回来将两个孩子交给被告一方抚养后,就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顾,被告让两个孩子在中牟县上学,得到良好教育。并且被告在中牟县有固定工作,对两个孩子成长有好处,其自愿抚养郭某丙、郭某乙,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双方非婚生女郭某丙的学生证,系由有权机关制作、颁发,且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郭某乙。2013年2月份,原被告带两个子女到广东生活。同年3月份,被告开始在中牟县工作,同年6月份后,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回送给被告抚养,二子女随被告在中牟县生活、学习。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郭某丙、郭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1000元,直至二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同居双方分开生活后,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分开生活,但非婚生子女郭某丙、郭某乙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二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原被告现均在中牟县生活,根据两个孩子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某丙,被告抚养儿子郭某乙,抚养费各自理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郭某乙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在中牟县有固定工作和住处,非婚生子郭某乙自2013年6月份即跟随被告生活达三年时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环境可能会对孩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被告也要求抚养郭某乙,因此,非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郭某乙和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郭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郭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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