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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1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11-06 浏览量:167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岳红霞、被上诉人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1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与翟某2具有亲权关系。
翟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应予维持。
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通过一定的交往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被告为原告出资购买房屋、购买汽车等。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不再共同生活。原告提供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巩义市紫荆办事处北官庄村中心街30号居住,并经常出入该小区,双方还共同生育一女。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经常见原被告及女儿一家三口出入小区。2015年12月份,李某拿石头砸自家家门,后警察出警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承认翟某2系双方共同所生,为此原告提出亲权鉴定,后被告李某在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致使亲权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巩义市中岳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50万元,比例为41.67%。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可以证明,现双方因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被告对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生女儿翟某2不予认可,但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亲权鉴定时,却不予配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非婚生女儿系原被告双方所生,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原告申请鉴定时不予配合,应推定原告此主张成立,即翟某2系原、被告双方所生。现原被告解除同居生活,翟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因翟某2随原告在巩义市区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抚养费,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收入及生活状况及翟某2实际生活学习需要等情况,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翟某2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翟某2由原告翟某1抚养,被告李某每月五日前支付原告翟某1翟某2的抚养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与翟某2具有亲权关系。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曾组织李某与翟某2做亲权关系鉴定,因上诉人李某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上诉人与翟某2具有亲权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才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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