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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4-17 浏览量:1660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9883号
原告赵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高新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故请求判令确认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6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中原区五龙口××以南、××以西××单元××东户房屋,建筑面积为90.2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2006年9月2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从该行贷款9万元,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该贷款合同在抵押担保共有人处有被告杨某的签名。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取得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某,房屋坐落位置为高新技术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6号楼4单元3层4××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现因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该协议书对于双方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进行有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龙口××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一处(两室两厅),该房产归原告赵某所有,因购房所欠个人借款6万元均由赵某负责偿还,未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也由赵某负责偿还。杨某有义务随时应赵某要求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借故拖延,非因杨某造成拖延的情况除外,否则视为杨某违反双方约定,赵某有权追究其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还款明细单显示,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龙口××院××楼××单元××号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结清贷款还款明细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有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龙口××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有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还购房借款及按揭贷款。因该房屋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为原告一人、房产证显示的所有权人亦为原告一人,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也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现已将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全部结清,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单独所有,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该房屋的实际登记情况。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为其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6号楼4单元3层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为原告赵某单独所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高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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