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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1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7-21 浏览量:1652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1民初2957号
原告:翟某1,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1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支付翟某2从××××年××月××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4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3,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是翟某2的非婚生父亲。××××年××月××日,翟某2出生后一直由翟某1抚养,李某只支付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五个月的抚养费。翟某2现处于年幼期,其成长需要花费大量的生活费用,翟某1为照顾翟某2无法正常上班,收入没有保证,导致翟某2生活费用难以得到保障。
李某辩称,从(2016)豫01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中翟某1诉称部分及法院查明部分可以看出,翟某1与李某于2011年在一起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双方于2015年10月因发生矛盾后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1月16日,翟某1向法院递交民事抗诉申请书一份,翟某1在该申请书中称其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于2012年5月6日向翟某1的银行账号中转款20万元作为子女的抚养费用;李某妻子牛玉玲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巩民初字第6004号判决书查明部分,翟某1与李某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在一起生活,并保持情人关系,李某于2012年5月6日向翟某1银行账号中转款20万元,翟某1称李某为翟某1接孩子方便又给其14万元;综上,在翟某1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已支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不应再向翟某1支付43个月的抚养费43,000元,应依法驳回翟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某1与李某于2011年相识,通过一定的交往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为翟某1出资购买房屋、购买汽车等。2015年11月份,翟某1与李某发生矛盾,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翟某2一直随翟某1生活。翟某1曾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女翟某2由翟某1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岁。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01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女翟某2由翟某1抚养,李某每月五日前支付翟某1翟某2的抚养费1,000元。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2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翟某2的抚养费。李某妻子牛玉玲曾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赠与给翟某1的34万元行为无效,翟某1返还34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60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某向翟某1赠与的34万元行为无效;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玉玲34万元。在该判决查明部分显示:李某于2012年5月6日向翟某1的银行卡中存入20万元;2015年9月13日,李某在翟某1购买现代轿车时为其向河南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4万元,现该车由翟某1占有。后翟某1不服本院(2015)巩民初字第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豫0181民申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翟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李某应承担翟某2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综合翟某2的实际需要、李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因翟某1与李某于2015年11月份发生矛盾后不再共同生活,翟某2一直由翟某1抚养,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其在2015年10月份以后至2016年10月份期间未支付过翟某2的抚养费,故对翟某1要求李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翟某2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12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1,000元×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翟某1要求李某支付翟某2出生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翟某2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其于2012年5月6日向翟某1的银行卡中存入20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在翟某1购买现代轿车时为其向河南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4万元,因以上两笔款项已经本院判决翟某1予以返还,故本院对李某以此为理由辩称不应支付翟某2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1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翟某212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
二、驳回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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