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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李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1-30 浏览量:165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94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95年8月6日生,汉族,现系甘肃省兰州市解放军96376部队83分队军人,现住河南省。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法同居关系。3、非婚生子李某2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登记,为非法婚姻关系。原审判决维持这种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依据显示是没有的,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不公道的,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已明确要求将非婚子女李某2判给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1辩称,双方已经协商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1000元合适。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郑某、李某1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李某2现年1岁由郑某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由李某1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李某1系初中同学,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举行仪式时,李某1未到法定登记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现一岁。郑某、李某1双方同居前及同居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由于李某1去部队服役离家较远,双方缺乏沟通,感情出现裂痕,现郑某以李某1缺乏体贴照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女李某2。诉讼过程中,李某1向该院表示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感情很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吵嘴,但并未严重影响双方感情,到××××年××月底服役期满后,双方即进行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和李某1系初中同学,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由于李某1年龄未达到结婚登记的法定年龄,而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照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抚养了非婚生女,现孩子尚年幼,正需要双方的共同抚育,诉讼过程中,李某1亦向该院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到2017年底回家就能修复双方因服役而产生的裂痕,故郑某诉请解除与李某1的同居关系,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要求与李某1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也一直未办理,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女儿李某2,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上诉人郑某生活,以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更为适宜,应由上诉人郑某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1作为父亲,应承担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上诉人李某1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至李某2满18周岁为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2由郑某抚养,李某1每月1日向郑某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李某2满18周岁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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