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同居问题

汪某与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2-30 浏览量:1641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2866号
原告汪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曹荣荣、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汪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岑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7601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6年12月14日原告出资购买位于河南岸信阳建业城第7号住宅楼2单元508号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因为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所以购房款及月供一直是原告支付的。2017年春节,被告告诉原告两个人确实不合适,就搬出去住。原告认为该房产购房款及月供均是自己出资,被告应当将该款项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共同同居期间购买,房子不能只算一个人的,原告诉求过高负担不起,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购买位于河南岸信阳建业城第7号住宅楼2单元508号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
2.涉案房产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刷卡支付建业城团购费50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缴纳房屋定金(享受交5000抵20000的付款优惠),2017年12月12日原告刷卡183078元支付房款,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1月5日原告分两次将契税费用转账给原告共计9000元,被告父母借给原告3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转入被告账户3万元,原告购买房产前期支付232078元,其余30万元为贷款。
3.原告于2017年1月至7月将房贷转入被告账户共计11330元,其中2017年1月16日原告转账16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转账2000元,2017年3月19日转账16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转账16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转账151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转账151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转账1510元。
4.2016年12月13日,原告提取现金2万元和转账给被告4000元,转账交易明细上未标注系房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称2016年12月13日其提取现金2万元和转账给被告4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240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在房贷偿还问题中争议较大,依据原、被告举证材料显示,2017年1月-2017年7月的房贷均是由原告在偿还。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以及后期房贷共计243408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同居的时间,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该部分款项18万元为宜。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1892元,被告岑某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凯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同居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