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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2-02 浏览量:164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4952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正,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92年2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团结,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郸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在河南省郸城县民政局离婚。办理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儿子王某2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生。为考虑孩子后期就学及在被告极力要求下,双方协商在郑州购房,因原告征信存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协商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期间,原告共计出资110528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的财产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单元××号房屋(面积为88.09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涉案房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非系与原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购买此房产系个人行为,并非与原告之间的共同行为,在被告购买此房时并没有与原告形成共同的买房合意,在购买此房过程中,完全由原告一人完成的。被告在郑州经过选房、谈判等过程后,与卖方费冰以及中介郑州郑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一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一人按月缴纳的购房按揭贷款。整个过程中,原告都没有参与。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原告还找各种理由阻扰。原告称“双方协商在郑州市购买房产”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购买房产时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支付任何一笔银行贷款,其诉称其出资11052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系一次性抚养费。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一次性抚养费30万元。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了11万多元,后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又向原告转款退回11100元,原告支付一次性抚养费不足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在父母的帮助下抚养着年幼的孩子,还努力工作挣钱还房贷,生活本就非常辛苦和艰难,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要求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于情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郸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在河南省郸城县民政局离婚。办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为了使孩子后期就学和生活方便,双方协商在郑州市购房,因原告王某1银行征信存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协商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双方商定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单元××房屋××套,面积为88.09平方米,购房款为66万元,中介费9000元,契税6490元,担保费1497元,共计购房费用676987元。2016年3月4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与卖方费冰以及中介郑州郑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时原告王某1共计出资110528元,被告杨某于2016年10月5日又向原告转账退回11100元,原告王某1实际出资99428元,此后按揭贷款由被告杨某偿还。购房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王某1要求就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进行分割,被告杨某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诉讼中,因被告杨某不承认原告王某1出资购房的事实,对涉案房屋不愿竞价,原告王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过进行评估,涉案房屋价值110.29万元,变现价值为93.75万元。原告王某1花去评估费11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单元××号房屋系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为了孩子今后的就学和生活方便购买的,原告王某1提供有转款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王某1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王某1转款的原因是支付一次性子女抚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不符合常理,与自己在微信中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价值110.29万元,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根据原告王某1的出资比例14.68%和购房时的价格计算,原告王某1本应分得161905.7元,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原告王某1分得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房屋补偿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5元,保全费2520元,评估费11323元,共计28568元,原告王某1负担4280元,被告杨某负担24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江
审 判 员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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