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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会侠与被告吕六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20 浏览量:1822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郭会侠,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吕六成,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郭会侠与被告吕六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会侠和被告吕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会侠诉称,199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4月26日女儿吕曼利出生,2005年2月24日儿子吕浩胜出生。2011年间,被告因绑架罪获刑,现尚有10年刑期。为自己及两个孩子的未来考虑,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三间平台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所有、使用。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吕六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把两个孩子带好。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丰原乡郭堡村,身份证号为61210170102384,原告于1998年以婚迁为由将户口迁入中牟县八岗镇前吕村,身份证号变为410122197010203840。户口本上显示双方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1998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吕曼利,2005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吕浩胜。2011年被告因绑架罪获刑,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关押。原告称自己与被告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与被告是同居关系。被告称双方于1997年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丰原乡民政所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是夫妻关系,并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以婚迁为由将户口迁入中牟县八岗镇前吕村,且户口本上显示双方是夫妻关系,可以判断原告是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将户口迁入中牟县的,但是原告称自己与被告没有结婚登记与上述情况相矛盾,同时原告也无法合理解释上述情况,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和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会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会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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