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同居问题

原告王树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3-01 浏览量:1825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王树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欢欢,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树伟与被告吴欢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欢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温州市柳市蟾东正泰箱变成套公司打工时认识并产生感情,形成恋爱关系。被告所在单位(正泰西欧电器厂)工资低,原告就通过关系把被告安排进原告所在的单位工作,工资也高了,两人就共同生活。原告给被告买了很多东西(日常用品、生活用品、数码等),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均是原告支出;2006年初,原、被告随公司搬迁共同到上海工作,双方的感情也得到进一步发展,生活融洽幸福。2008年,被告从车间一线工人转入采购部价格审核处工作。2009年,原、被告协商共同在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郑东新世界买一套房子,一来可以取得收益,二来可以结婚居住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坚持要用被告的名字,原告认为以后两个人过日子呢,就没多想,由被告签的购房合同贷的款,但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后原告每月的工资到帐后,马上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供按揭还款及生活用品所需之用,按揭款再由被告付给银行。2006年至2009年买房子期间,被告吴欢欢每一年都要往家中汇一、二次钱,而被告的工资才2千元左右;原告的工资3千多,将近4千元(有工资单证明),没有给家里汇过钱,每年底家人还要给原告汇钱,用来还买房欠同事的钱,到现在还有1万多元没有还清。2011年5月,原告感到受到了严重的感情、财产和人格上的欺骗,就与被告交涉,最后达成了协议,卖房款各得一半(原告不答应给被告一半,被告就不和原告签此合同,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好答应分一半给被告),后来被告在原告不注意的时候又在下面写上了每人轮流还款一月的文字。
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应当依法分割,由于房产已经在被告名下,由此对原告产生的债务被告应当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郑东新世界6幢1单元17层1702号的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该房屋的财产补偿款300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该房屋的财产补偿款27562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合影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起就存在恋爱关系;
4、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证明郑东新世界6号楼1702户住宅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后原、被告有了争议;
5、契税凭证,证明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郑东新世界6幢1单元17层1702号房屋是以吴欢欢的名义购买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09年1月16日,面积是111.71平方米,房价为322075.00元;
6、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欢欢(身份证号:330324198511055207)于2009年1月16日与郑州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郑东新世界6幢1单元17层1702号房产,合同号是:ZM000031000649;
7、被告的求职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是吴雪芹;
8、原告转账及直接存款的凭证40张,证明:(1)原告转到被告帐号6226660600192435计款32459.41元,共17张凭证;(2)原告转到被告帐号6225260060015009174计款18000元,共6张凭证;(3)原告转到被告帐号4063661351040170计款12100元.共3张凭证;(4)原告转到被告帐号5280200003353626计款9000元.共3张凭证;(5)原告转到被告帐号6226890002745247计款1222元,共1张凭证;(6)原告支付房款36000元,共3张凭证.收款人是郑州丰源实业有限公司;(7)原告存到被告帐号3568891106497316计款6000元.共2张凭证;(8)原告存到被告帐号4581230111315323计款2000元.共1张凭证;(9)原告存到被告帐号6228480030611568517计款11000元.共2张凭证;(10)原告存到被告母亲吴雪芹帐号1421869980110027497*001账户1000元的存
款凭证1张;(11)原告存到被告建设银行6227002432030223933的账户存款1250元的存款凭证1张;以上共计130031.41元;
9、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郑东新世界6幢1单元17层1702号房产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7日的价值为689326.41元;
10、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为3300元;
11、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公告费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卖房协议右下角处“吴欢欢”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62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卖房协议中吴欢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卖房协议中被告的签名经鉴定系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第(10)项的钱是转到吴雪芹名下的钱,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不予采信。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62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以被告吴欢欢的名义购买了郑州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郑东新世界小区6号楼1单元1702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39**号,该房屋合同价款为332075元,首付款为65075元,贷款257000元。后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投资购买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郑东新世界小区6号楼1702号的房屋,该房屋合同价款为332075元,首付款为65075元,银行贷款257000元,原、被告就该房达成协议,卖房所得款各一半,卖房时原、被告需同时在场,如一方独自操作,要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在此期间,原、被告不得干涉对方生活,否则协议无效;协议同时约定,该房每月需还贷款1300元,每月20号之前还银行,从2011年6月份开始由原告王树伟偿还,下个月由被告吴欢欢偿还,以此类推轮流偿还至卖房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0月份向被告银行卡转账800元后,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其余月供款均由被告偿还。截止房屋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计偿还月供贷款73976.1元(其中2011年5月26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共偿还月供贷款34113.19元;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还贷800元,被告偿还月供贷款39062.91元),该房屋的贷款余额为235421.72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本案争议的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郑东新世界6幢1单元17层1702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该房屋的财产补偿款278301.9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的牟房权证字第201139**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2月18日,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12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正开司法鉴定中心(2013)评鉴字第J-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89362.41元。
再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卖房协议右下角处“吴欢欢”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62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卖房协议中吴欢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房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提供了其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卖房协议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现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均为被告,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其相应的财产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剩余贷款仍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2011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卖房款各一半,该约定可以视为原、被告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共有份额的约定,即2011年5月26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投资及收益各占50%的份额,亦即原、被告共计出资支付房款为99188.19元(首付款65075元+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共偿还的月供贷款34113.19元),其中原告出资支付房款49594.095元(99188.19元÷2),被告出资支付的房款亦为49594.095元。协议签订后至房屋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没有按照双方轮流还款的约定支付房贷,只向被告账号转账支付800元,其余月供贷款39062.91元均由被告偿还。综上,从开始购房至房屋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支付房款50394.095元(49594.095元+800元),被告共计支付房款88657.005元(49594.095元+39062.91元),原、被告共计支付房款139051.1元。原告应得财产补偿款为164514.6元[原告共计支付的房款50394.095元÷原、被告共计支付的房款139051.1元×(房屋评估价值689362.41元-贷款余额235421.72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卖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时还款,原告称被告违约,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向被告账号转账系“供按揭还款及生活用品所需之用”,故原告称该款全部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2011年5月16日签有协议,对协议当时的共有份额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其他方法计算共有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郑东新世界小区6号楼1单元1702号的房屋归被告吴欢欢所有,被告吴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伟财产补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六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100元,由原告王树伟负担4300元,被告吴欢欢负担6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毕新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野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同居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