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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1 浏览量:1823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证人雍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女儿断奶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2013年农历10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2014年正月原告女儿进入幼儿园后,也一直由原告父母接送。2014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母开电动三轮车带着李某乙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之母所开电动车用轿车别到沟里后,将女儿抢走,原告之母受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2.原告申请证人雍某某、闫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雍某某证明原、被告分开后李某乙由原告父母照顾,李某乙已上学,三月下旬被被告抢走;证人闫某某证明,知道双方分开了,女儿由原告父母照顾、接送上幼儿园,李某乙现在跟着被告,听说被抢走了;证人宋某某证明双方女儿已上幼儿园,由原告父母照顾接送,听说李某乙被抢走了;
3.雍家村幼儿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于2014年2月入校学习,平时由原告父母接送,自2014年4月23日后就不再来校学习;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对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4月23日下午也未将女儿抢走,女儿由亲生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证人侯某乙、侯某丙、郭某某的证言三份,均证明双方女儿李某乙经常和原告在杨庄村原告母亲家居住。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证人雍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指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雍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所述双方分开后,李某乙已进入原告村幼儿园学习,由原告父母照顾接送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雍某某、宋某某证明的今年三月份听说李某乙被被告抢走的时间,与被告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之母处抱走女儿的时间不符,对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雍家村幼儿学校的证明所载:“雍家村,李某甲之女李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入我园上学,平时由爷爷奶奶负责接送,从未见过母亲(被告侯某甲)来接送女儿。李某乙小朋友从2014年4月23日被奶奶接走之后,第二天未见此小朋友再来幼儿园”。被告提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且内容亦不属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幼儿园证明内容与证人雍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形式也较规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侯某乙、侯某丙、郭某某证言,原告提出,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证言系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未到庭,被告未提供证人符合不出庭作证的合法情形,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自女儿出生断奶后原、被告出去打工期间,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分手,李某乙即由原告父母照顾。2014年2月,原告将李某乙送到本村幼儿学校学习后,原告父母负责接送。2014年4月23日,被告开车看到原告之母骑电动车带着李某乙,便将李某乙从原告之母面前带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所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愿单独抚养李某乙,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如子女随父方或母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随一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乙于2010年12月3日出生,出生后被告虽然也照顾过女儿,但自孩子断奶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儿就一直由原告父母在家照顾。双方分手后,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现李某乙已在原告村幼儿园上学,平时由原告的父母接送、照顾,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虽称将李某乙带走抚养后,正在为女儿寻找合适的学校,因临近假期才没送女儿上学,但已经造成李某乙直到开庭时仍未能到校学习的事实。为李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非婚生女李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女儿并不是由原告亲自抚养,而是由原告的父母隔代抚养,此方式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照顾李某乙对其成长不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优越于原告的抚养条件,故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的非婚生女李某乙(2010年12月3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诉讼。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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