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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20 浏览量:1824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认识。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来到被告家,二人开始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父母同意双方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原告非常喜欢被告,二人结婚时,原告没有让被告拿分文的结婚彩礼。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购买汽车交付首付、支付按揭、办理驾驶证等,由原告向其转账和支付现金等大约86000元。由于被告脾气不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2014年5月17日,被告把原告赶出家,原告为此向110报警求助。
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按照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索要原告现金大约86000元,而现在被告却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也不返还原告现金。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分期购买的豫A7ED**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被告马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称豫A7ED**号轿车是由被告的母亲借资为被告购买,并无原告出资。原告向被告账户中转入的款项用于双方在交往中共同消费支出。相反,被告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彩礼等共约四、五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通过网络增加微信漂流瓶方式认识。大约一星期后,原告来到河南省新郑市与被告见面,并自此开始同居,此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数次往返于两地前来被告处进行探望。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仍保持两地分居状况。在二人恋爱过程中,为便利出行,二人共同出资购置“大众”牌FV7162FAAGG型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9月9日登记注册至被告名下,车牌号码豫A7ED**。为购车,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其6224398800003****1号银行卡向被告在河南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6229911002035****1号银行卡内转入资金9900元。后又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通过其6221885814007084866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先后分十次向被告的6221884910028220793银行卡账户内转入资金25060元。其中:2013年8月24日转入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转入2880元;2013年11月1日转入2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入2800元;2013年11月27日转入480元;2013年12月13日转入2800元;2013年12月18日转入300元;2014年1月12日转入2800元;2014年4月3日转入300元;2014年4月14日转入2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960元。被告收到款后用于支付购置车辆的首付、按揭还贷及车辆购置税费等。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向110报警求助,双方因此关系失和决定分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豫A7ED**牌分期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豫A7ED**号轿车行驶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丽营业所出具的原告陈某某开设的6221885814007084866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广州农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条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四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豫A7ED**号“大众”牌FV7162FAAGG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按出资比例对该财产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原告为购置该车先后多次以转账等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转入资金34960元用于支付购置车辆的首付、按揭还贷及车辆购置税费等,原告对该车辆拥有相应价值份额的所有权。由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因感情失和决定自行解除关系,应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该车的登记注册实际情况,车辆可归被告所有,但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出资款。原告诉称当面向被告支付数万元现金及被告辩称该车系由其母亲出资赠与给本人,由于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A7ED**号“大众”牌FV7162FAAGG型轿车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49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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