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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牟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3 浏览量:1823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22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46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牟某,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与被告牟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开始同居,二人年龄相差18岁,之后原告卖掉自己所有的房子,把卖房款中的15万元给被告用于被告买房(双方有协议),但是被告没有买房,而是把这15万元给她儿子、妹妹买房去了。原告今年身体欠佳,被告百般辱骂原告,还以她要结婚为由,将原告从双方居住的房子里搬出来,原告曾于2014年6月1日报警求助,原告现在无家可归。双方同居期间,原告负责一切生活费用,被告没有花过钱,原告安排被告国内、国外旅游,被告还拿走原告母亲的许多样式的贵重首饰,但却赶原告出门,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购房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牟某辩称:原告郭某陈述不实,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于2000年,2003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打一借条,实际是共同出资购买了单位的集资房,原告名下的房子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2004年新房建成,双方共同出资进行了装修,2005年双方搬进新房。2008年原告做股票亏损,私自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以35万元的价格卖掉,被告要与原告分手,原告为了挽留被告,报答被告对原告母亲的照顾,且原告想着被告在买房时也出有钱,就从35万元房款中拿出15万元给被告,原告怕被告拿到钱后不和他同居,就强迫被告写了书面约定。双方为了省钱,同居后租房居住,月租金1500元,2010年被告儿子买了房子,双方搬到被告儿子的房子内与被告儿子共同居住,每月交租金1000元。后来原告手中20万元卖房款做股票亏损了,向被告要这15万元,但原告无权主张,这部分钱在2008年已经分割完毕,在被告手中的15万元购房款一部分用于支付房租,一部分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消费,已经全部花完,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返还15万元购房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原告的诉求。2009年3月29日双方的约定为无效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与其保持同居关系,约定被告不得再婚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起诉的15万元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怎么处理与原告无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在外面找第三者,经常殴打被告,导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牟某双方于2000年以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郭某大被告牟某十八岁。2003年5月10日原告郭某为了买房给被告牟某出具借条一份,借被告牟某现金10000元。后原告郭某购买单位房子一处,装修后与被告牟某同居生活。被告牟某称10000元借款是其与原告郭某共同投资买房,原告郭某不予认可。2009年2月25日,原告郭某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以35万元出卖,20万元卖房款自己保管,尔后将其中15万元卖房款交给被告牟某保管。双方约定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如果原告郭某反悔则放弃15万元购房款,如果被告牟某反悔则主动返还15万元购房款。被告牟某称此协议是原告郭某逼迫其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双方同居关系解除,被告牟某要求原告郭某从双方居住的房子里搬出来,为此原告郭某曾于2014年6月1日报警求助。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郭某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牟某返还由其保管的15万元购房款。
诉讼中,经本院当庭征询被告牟某的意见,是否同意将其借款在原告郭某要求返还的15万元购房款中扣除,原告郭某表示同意,被告牟某坚持称是双方的共同买房投资款,不同意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郭某提交的协议书以及被告牟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非法同居多年,但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并已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应依法认定处理。从庭审证据来看,原告郭某卖掉的是自己的房子,卖房款应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牟某提出其出过10000元投资款,原告郭某卖掉的房子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郭某给其出具的有借条,并不是收取被告牟某的买房投资款,故对被告牟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牟某提出原告郭某卖掉房子的卖房款已经分割的主张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双方已经分割,双方就不会再有保持同居关系的书面约定,在双方的书面约定里,清楚地写明“原告郭某出资的十五万元购房款”,从此约定来看双方并不存在分割原告郭某35万元卖房款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关于保持同居关系的约定无效,但事实上原告郭某是遵照该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行使其返还15万元卖房款的权利的,被告牟某关于原告郭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在被告牟某手中保管的15万元卖房款带有保证金的性质,不经原告郭某同意,被告牟某不得挪作他用。被告牟某称该款大部分已经花费支出,小部分已经返还给原告郭某,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私自处理动用原告郭某的保证金,应由被告牟某本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牟某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郭某的卖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郑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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