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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19 浏览量:1823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关某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由于原告当时年幼无知,在被告甜言蜜语的哄骗下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多次答应原告,尽快与前妻离婚,并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关某甲。起初被告对关某某母子有些照顾,后来被告慢慢疏远原告母子。无奈原告于2012年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和儿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非婚生子关某甲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7年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关某甲。2012年中秋节后,原告带着儿子关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儿童免疫接种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卡、新郑市中医院妇产科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分居后,非婚生子关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子关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工商户和城镇居民,被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被告应每年承担关某甲的部分抚养费即6114.25元(24457元/年×25%=6114.25元)。待原、被告非婚生子关某甲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元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6114.25元交付原告,至关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待关某甲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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